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607民初1352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2854.79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2152854.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10月20日为381300元)(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截止到2025年10月20日为2534154.7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某丁公司,其股东为某己公司。某楼盘系由某戊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被告某丙公司将该楼盘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将整个楼盘的土方挖运及回填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某乙公司的指示和安排于2019年6月13日对该工程项目的土方进行开挖转运施工。2019年9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车某项目EPC总承包土方挖运及回填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车某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土方挖运及回填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承包范围为工程场地内土方开挖、土方外运、场内转运土方、土方回填平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验收,施工工期以被告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工期为71个日历年。该工程以固定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款7379803.49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6770461.92元,增值税率为9%,应缴税款为609341.57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发票管理要求、工程量计量与结算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自2019年6月13日-2019年12月9日在车某项目基坑土方工程中开挖运土方量约17000平方米。2020年1月23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8020.21元。2020年4月7日,原告完成了整个项目的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2020年11月8日,该某楼盘对外开盘销售。原告施工完成后,多次找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对案涉土方工程进行工程量的最终确认,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与原告确认其总工程量。后原告无奈联系被告某丙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确认总工程量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某丙公司以必须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工程量最终确认且被告某乙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才予付款,由此导致原告工程款迟迟不能结算到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车某项目EPC总承包土方挖运及回填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若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调解,经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同意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被告某丙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书面仲裁协议,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被告某丙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车某项目EPC总承包土方挖运及回填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依法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3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