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鄂10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5)鄂1003民初4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鄂1003民初4199号民事裁定,直接裁定驳回某乙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依法应当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也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均规定,原告起诉应写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证据,那么原告起诉共同被告时,原告应当提供要求每个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证据。本案中,某甲公司中标承建案涉项目后依法进行工程分包及材料、设备采购并签订了大量分包分供合同及支付款项,某乙公司提供的某甲公司与部分分包分供单位签订的合同也有所体现。至于某乙公司提供的与这些分包分供单位另行签订的合同或函件,无论真假,都与某甲公司无关,更不能对某甲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某乙公司现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甲公司成立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若某乙公司挂靠这些分包分供单位来实施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作,但其越过这些分包分供单位,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某甲公司索要款项,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贵院应当裁定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起诉。二、若某乙公司坚持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那么某乙公司应受《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管辖条款约束,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精神(详见附件(2014)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民事裁定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3.1条争议的解决程序约定,“在争议提交调解之日起30日内,双方仍存有争议时,或合同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在以下方式中选择其一,作为双方解决争议事项的约定。提交荆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本案中某乙公司自述其是“鸡公山路”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某乙公司亦将该《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作为起诉所依据的证据,若某乙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那么某乙公司应受《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管辖条款约束,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上诉人现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直接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具备主体资格,本案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二、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答辩人关于仲裁管辖条款约束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在一审提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应受《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管辖条款约束,本案应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该公司提出的是主管异议,而非管辖异议。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权具体指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仲裁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之间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上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主管权异议则是就法院是否对民商事案件具有主管的权力而提出的异议。而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在法院系统内部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对被告提出主管异议,理由成立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驳回起诉裁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被告提出的主管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可以通知驳回其异议,而无需作出裁定,被告没有上诉的权利。一审法院将主管异议按照管辖异议处理,适用法律及程序不当,所做出的裁定应予撤销。该裁定撤销后,由一审法院依法对某甲公司的主管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5)鄂1003民初419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