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鄂01民辖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6)鄂0112民初3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裁定驳回某乙公司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对案涉基础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案涉装饰装修分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径直认定本案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未对案涉基础合同性质作出准确区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2025)》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均为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并列四级案由,三者系独立案由,不能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指导意见,建设工程类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核心前提是案件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需依托不动产所在地开展的事项。本案系单纯的工程款给付之债的代位权纠纷,不涉及任何不动产相关的实体争议,仅为金钱债权主张,无法体现专属管辖的优势与便利,一审法院适用专属管辖缺乏事实基础。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管辖原则为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无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在“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才可突破该原则。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官方解读,该例外情形仅指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本身适用专属管辖,而非法院简单认定的“涉及建设工程即适用专属管辖”。如前所述,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分包合同纠纷并非法定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上述“但书”规定的例外条件,应严格遵循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由某甲公司住所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片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忽视代位权纠纷管辖的特殊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裁定对仲裁协议的约束力认定存在偏差,案涉仲裁协议虽不直接约束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但可印证本案基础纠纷的主管本意,一审法院径行管辖缺乏合理性。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均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中约定争议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管,该仲裁条款体现了各方就基础建设工程纠纷的主管合意。虽根据代位权诉讼的规则,该仲裁协议不直接约束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但法院在认定管辖时,应结合该合意及本案仅为单纯金钱之债的特点,遵循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一般原则,而非直接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法律意义未作合理考量,径行认定自身具有管辖权,处理方式显失妥当。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据此适用专属管辖,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关于“幕墙工程系一般装饰装修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主张是对法律概念的混淆和曲解。1.案涉工程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范畴。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的“国家网络安全人才与创新基地展示中心幕墙工程”,是整体建筑工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建筑幕墙工程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外观、节能、安全等关键性能,其施工过程涉及结构安全、专业技术规范和严格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完全不同于普通家庭住宅的装饰装修,性质上属于典型的专业建设工程。2.司法解释明确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纳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并适用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均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某甲公司故意将同一体系下的并列案由割裂解读,以“装饰装修”之名行规避专属管辖之实,完全违背了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逻辑。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裁判观点均认为,涉及大型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二、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诉讼标的物为建设工程价款,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应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的例外情形,法律适用完全正确。1.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但书”情形。该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作为代位权基础的债务人与相对人(即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合同关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畴。因此,本案代位权诉讼当然应当适用“但书”规定的例外情形,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非机械地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2.某甲公司以本案不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等为由试图证明“不涉及工程实体即无需专属管辖”,该观点已被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明确规定所吸收和修正。该司法解释已统一裁判尺度,明确了代位权诉讼应尊重基础法律关系中的专属管辖。一审法院严格遵循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木案虽为金钱之债的主张,但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等,均与不动产本身密切相关,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三、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本案代位权诉讼,亦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合法且合理。1.法律明确规定管辖协议/仲裁协议不能对抗代位权诉讼的法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连约定有法院管辖协议都不能排除代位权诉讼的法定管辖,那么约定仲裁协议更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法定管辖权,尤其是专属管辖权。2.代位权是法定权利,其行使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意思自治的限制。某乙公司并非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某甲公司援引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对抗答辩人依法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混淆了合同相对性与法定代位权制度的基本法理。一审法院正确认定该仲裁协议不约束答辩人,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专属管辖案件的管辖权,该认定完全正确。四、一审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专属管辖权,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若将案件移送至某甲公司住所地的江岸区人民法院,将导致案涉工程大量诉讼活动跨区域进行,不仅增加各方当事人诉讼成本,亦造成法资源浪费。一审法院依法行使专属管辖权,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根本性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某丙公司未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范围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501,65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01,655.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一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均有仲裁条款,依法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管。二、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原则上应适用某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当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依法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纠纷时,本案才能突破某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而例外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三、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诉讼管辖系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但仲裁系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管辖受仲裁法的调整,不受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因此,在当事人约定由仲裁机构管辖时,不应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专属管辖规定。此外根据(2023)最高法民辖76号、(2023)最高法民辖39号、(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等最高法院司法裁判指导意见,涉及建设工程的代位权纠纷诉讼是否适用专属管辖,应结合专属管辖规定的目的予以判断,若所涉案件不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内容,仅为单纯债的纠纷,无法体现专属管辖的优势与便利,则无需适用专属管辖。恳请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确保诉讼程序正当合法。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因某丙公司怠于向某甲公司行使权利而直接向某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均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但不直接约束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国家网络安全人才与创新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房建类)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家网络安全人才与创新基地及临空港新城市政道路PPP项目(建筑工程),工程地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本案代位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均有仲裁条款,依法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规制对象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并非仅局限于单一案由名称。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属于建筑物围护结构专项施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本案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基础法律关系,案件审理需审查工程施工、结算等不动产关联事实的核心特征,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专属管辖作为法定强制性管辖规则优先于代位权诉讼管辖原则。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国家网络安全人才与创新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房建类)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家网络安全人才与创新基地及临空港新城市政道路PPP项目(建筑工程),工程地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武汉建工主张案涉装饰装修分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仅系本案金钱债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