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479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2915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某集团总承包的武汉广电全媒体中心项目,将主体结构模板及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将模板施工(木工班组)工作交由***完成,***雇佣原告***完成模板拆除工作。***带领农民工完成工作任务。2024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15157元,扣除借支款项,余下205657元未支付。2024年2月6日,被告某某集团江汉分公司向***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单,向农民工支付了76500元,余下129157元劳务报酬未支付。***向被告某某集团及某某公司提出,均拒不支付。被告***雇佣***从事劳务,依法应当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是分包和总包公司,依法应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审查认为不是劳动争议,而是劳务报酬纠纷,决定撤销案件,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诉至法院,望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依法应当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请;二、某某公司将案涉建设项目模板施工工作任务交付给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完成,此事实与***诉请的事实不符。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一、某某集团与***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某某集团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某某集团受某某公司委托根据其编制的工资明细表代发至**中,某某集团作为总承包单位向分单位代发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与***形成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三、***主张的劳务报酬实际系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某某集团已根据某某公司编制的工资明细足额向农民工代发工资,并无任何欠付行为。综上,恳请驳回***对某某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遗漏当事人,需追加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二、***诉请不明确,***结算时在结算单上已注明,后浇带有争议,及负一层、站内架拆顶丝及方管年后再决议;三、***结算时已说明结算内容有扣除,扣除项目未结算并扣减。具体为:负三层后浇带面积1860平方米×5.5元=10230元、负**层**平方米×5.5元=10653元、负**层**平方米×5.5元=14599元、负一层站内架拆除水平管及顶丝没有计面积(面积为12640平方米×1元)=12640元;负三层楼梯内架在拆除范围内,不予补钱。以上数额合计6642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2月1日,***出具“结算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2023年,武汉广电多媒体中心项目,2023年8月4日、2024年11月28日,借支108000+1500(转运材料);……负三拆楼梯内架61×3000=18300;负三拆模面板:板朵9779×5.5=53784、墙5148×11=56628;负二9109×5.5=50099、墙二3659×11=40249;负一12640×6.5=82160、负一墙1267×11=13937。注:后浇带有争议,及负一站内架上拆顶丝及方管,年后再决议。合计18300+53784+56628+50099+40249+82160+13937=315157。***:315157-108000-1500=205657(贰拾万零伍仟陆佰伍拾柒元)。 另查明,2024年2月6日,某某集团江汉分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如下:向***转账10800元、向***的工友***转账8000元、10500元、向***的工友***转账8000元、10500元、向***的工友***转账10600元、向***的工友姚某转账7500元、10600元,共计76500元。 还查明,2023年3月28日,某某集团江汉分公司(承包人)与某某公司(分包人)签订《武汉广电全媒体中心项目(一标段)主体结构模板及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某某公司三次向某某集团发《委托付款函》,请某某集团代付***等劳务人员2023年10月、11月、12月的劳务报酬。 2024年11月4日,某某公司以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24)鄂0103民初14140号),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46.32万元。理由为:某某公司承接武汉广电全媒体中心项目(一标段)主体结构劳务分包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将地下室模板工程发包给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伙承担。施工中,***、***具体组织人员按照图纸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确认,该部分总工程款为175.65万元,截至2024年2月7日,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领取工程款153.57万元。2024年2月8日,***、***雇请农民工采取信访、围堵方式讨薪,因临近春节,主管部门责任总承包方某某集团江汉分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68.4万元,导致某某公司实际支付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21.97万元,超付工程款46.3万元,故诉至法院。该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于2025年3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向某某公司返还10万元……二、***向某某公司返还15万元……。 庭审中,***提供《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某某公司称,该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非***本人所签及捺印。仅是为了满足总发包方关于规范施工现场的要求而制作。***对该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非其本人所签及捺印,不持异议。 庭审中,***陈述,是***打电话给***到案涉项目,任下面的班组长。***和***两人在武汉广电全媒体中心项目承包了模板项目,和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了合同。 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是以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某某公司签的合同,签约主体不是***。 庭审中,***陈述,***当时并未提供负三层、负二层、负一层真实数据,这些数据是***自己按照结算的面积计算出来的,是***自己提供的结算面积,***只是拿了一张纸口头和***对了一下,以上负三层、负二层、负一层面积与某某公司算的面积相同,***也对有争议的在结算单上标注了。***当时也同意对有争议的部分年后在结算,但是他也一直没有找***。还有最后的76500元是某某集团代发,但是数额可能不对,应该是85000元左右,这个只有在个人明细单上查出来。本院即责令***于休庭(开庭时间2025年5月19日)后三日内提交上述异议证据,***至今未提交。 本院认为,***受***邀约为武汉广电全媒体中心项目(一标段)主体结构提供劳务,案涉《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非其本人所签及捺印,该合同并未成立,结合***向***出具的《结算单》,应认为,***与***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结算单的结算金额207057元为基数,扣减某某集团江汉分公司代付的劳务费76500元,***还应向***支付劳务费129157元。***就上述结算金额所持异议,在本院限令的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要求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承担案涉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申请追加***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因***与***间存在劳务关系,***和***共同承包案涉模板项目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提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9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负担费用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如后续将产生的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实际产生为准),均由被告***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胡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