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703民初7429号之一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
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15,200元并承担欠付租金10%的违约金,合计126,7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如有)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日,被告因承建实施绵阳市涪城区xx项目,从原告处租赁塔机基础用于施工。后应被告项目施工要求,原告分别于2023年5月12日、2023年7月10日与其签订了某某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份。2024年3月16日,被告租赁结束,被告安排项目部人员***与原告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定除去前期已付费用外,被告尚欠租金115,200元。截止起诉,被告项目所租赁设备已经拆除,但其至今仍未支付余款,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处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租赁合同》第16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且该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仲裁的情形,该仲裁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受到该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应当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由于原告在立案时故意隐瞒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才导致本案错误立案。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某某租赁合同》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本案纠纷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元,退还原告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保全费1,154元,由原告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