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1907号
原告: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武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绍兴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某公司)、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某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85000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汉某公司系宁波市北仑区某府南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绍兴某公司,被告绍兴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某某施工。2022年10月至2023年底期间,原告受被告黄某某雇佣至宁波市北仑区某府南区项目绍兴某劳务三标A为该项目提供劳务,从事泥工岗位。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85000元。2025年1月16日,北仑区信访局、北仑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服务中心、北仑区建筑市场管理服务站召集三被告召开协调会并出具《关于某府南区项目某劳务黄某某班组农民工工资的协调意见》,其中各方约定由被告武汉某公司代绍兴某公司支付34人工资,总计1417373元。被告武汉某公司应在2025年1月25日之前按照工资清单进行代付,该款项在某府南区项目民工工资专户中支出,按照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绍兴某公司提供的黄某某班组农民工工资表,原告未结清的工资为85000元。之后,被告武汉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武汉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公司辩称,一、盛某某并非武汉某公司雇佣,盛某某与武汉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武汉某不是盛某某劳务费支付的直接责任主体,应由绍兴某公司、黄某某先履行支付义务。武汉某公司已依法将案涉项目结构及建筑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绍兴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北仑新碶凤凰山西ZB**-05-04d总承包(EPC)结构及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HJG-FHSd-LWHT004,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武汉某公司与绍兴某公司之间是合法分包关系。在本案中,绍兴某公司、黄某某作为劳务作业的接受一方,与盛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绍兴某公司、黄某某应当向盛某某支付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及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之规定,可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第一责任人应当为用人单位。总承包单位所需承担的先行清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补充责任,即绍兴某公司、黄某某均无履行能力使盛某某劳务费获得清偿时,才由总包单位进行垫付。在本案中,绍兴某公司与黄某某均有实际履行能力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因此,绍兴某公司、黄某某系盛某某劳务费支付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当先履行支付义务。如其作为盛某某的直接用人单位,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反而让武汉某公司直接进行清偿后再行使追偿权进行诉讼,不仅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目的,也会助长分包单位及包工头恶意欠薪的不良风气,还会增加后续诉累,激化矛盾。二、总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以收到分包单位提交的农民工工作量、工资支付表及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相关资料为前提,武汉某公司从未收到绍兴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资料,无义务代发盛某某的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在本案中,武汉某公司从未收到绍兴某公司提交的有关盛某某的工作量考核表及工资支付表,无任何相关资料,因此无代发义务。三、武汉某公司经查询案涉项目实名制管理系统,盛某某累计考勤天数仅为5天,其劳务费标准明显不合理,缺少事实依据。经查询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实名制管理系统,盛某某所属班组为三标a泥工,工种为混凝土工,累计工时为4.3时,累计天数为5天。绍兴某公司未向武汉某公司提交盛某某的农民工工资委托代付资料。但盛某某主张劳务费总金额为85000元,折合日均工资17000元,明显超出市场价格,同时缺少花名册、工资核算表、项目考勤表等事实依据。考虑到武汉某公司与盛某某没有任何关联,其用人单位系绍兴某劳务及黄某某,武汉某公司仅针对考勤情况进行事实上的陈述。由于盛某某的考勤情况及索要款项与建筑市场工资相差巨大,不排除盛某某所要的是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劳务工程的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请法庭予以核实。综上所述,绍兴某公司、黄某某系盛某某劳务费支付的直接责任主体,武汉某公司在收到分包单位提交的真实资料之前无任何支付义务。特恳请贵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针对武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武汉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汉某公司系宁波市北仑区某府南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绍兴某公司,绍兴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黄某某施工。2023年7月至施工结束,原告受黄某某雇佣至宁波市北仑区某府南区项目绍兴某劳务三标A为该项目提供劳务,从事泥工岗位。2025年1月16日,北仑区信访局、北仑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服务中心、北仑区建筑市场管理服务站召集武汉某公司、绍兴某公司、黄某某班组召开协调会并出具《关于某府南区项目某劳务黄某某班组农民工工资的协调意见》,其中各方约定由被告武汉某公司代绍兴某公司支付34人工资,总计1417373元。绍兴某公司于2025年1月18日之前向武汉某公司提供黄某某班组34名工人工资清单并盖章,工资总额为1417373元,绍兴某公司和班组老板黄某某对提供的工资清单真实性负法律责任。被告武汉某公司应在2025年1月25日之前按照工资清单进行代付,该款项在某府南区项目民工工资专户中支出,按照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代付后,视同支付至绍兴某公司工程款,可在与绍兴某公司结算中扣除。根据绍兴某公司提供的黄某某班组农民工工资清单,原告盛某某未结清的工资为85000元。后被告武汉某公司支付上述清单中31人工资,但对包括原告盛某某在内的3人工资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某府南区项目某劳务黄某某班组农民工工资的协调意见》、黄某某班组农民工工资清单、被告武汉某公司提供的《结构及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盛某某实名制管理系统考勤情况截图及双方庭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关于某府南区项目某劳务黄某某班组农民工工资的协调意见》,各方经协商就包括原告在内的34名考勤记录较少的农民工工资由武汉某公司先行支付,武汉某公司、绍兴某公司之间再在工程款结算时进行扣除达成协议。现武汉某公司已支付其中31人工资的情况下,其称已支付过原告款项但无证据证实,又称需绍兴某公司提供相应付款材料但付款材料并非其可拒绝付款的理由,故武汉某公司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农民工工资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武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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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