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1民初8859号
原告:***,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编号0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劳务费4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将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军山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喊两原告去干活。两原告系泥工,负责刷内墙保温基层抗裂砂浆,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22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在小军山二期工资共计49600元。截至今日各被告仍未支付前述款项,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某乙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两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建筑工人,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某乙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对两原告进行日常工作管理,也并未向两原告直接支付工资或缴纳社保,被告某乙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任何书面或事实的劳务或劳动关系。经被告某乙公司调查核实,两原告及被告***均系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建筑工人,受被告某某公司安排在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小军山社区二期项目施工现场作业。此外,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明确载明,被告***于2022年1月13日自认欠付两原告工资共计49600元,故两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或被告某某公司予以支付,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某乙公司受被告某某公司委托根据其编制的工资明细表代发至两原告账户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向分单位代发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与两原告形成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作依法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和安全许可证的被告某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014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某乙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53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为履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被告某乙公司受两原告委托,根据其编制的工资明细,将本项目建筑工人的劳务工资代付至两原告工资账户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指定的建筑工人代发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与两原告形成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3.被告某乙公司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建筑工人工资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某乙公司也已足额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两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4月26日整体竣工验收,目前被告某乙公司暂未与被告某某公司办理劳务合同的分包结算手续,但是根据劳务合同第九条分包价款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已足额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建筑工人工资的事实并不知情,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劳资纠纷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两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具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2.涉案的工程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并已与***结算支付完毕,被告某某公司也不再具有重复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019年8月,被告某某公司委托项目经理刘某与案外人***签订涉案工程的泥工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完毕。被告某某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2024年2月7日***出具了《工程决算承诺书》《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双方结算完毕,至此被告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重复付款。如两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两原告系受被告***雇佣,被告***和***又签订了承包协议,本案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若未向被告***付款,则被告***应另案向***主张未付款项。3.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某某公司曾向其支付过5000元,但该款项仅为代付劳务费,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此外,原告***提供的某某银行流水并无被告某某公司向其代付劳务费的记录,更无法证明双方有劳务合同关系。4.本案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公司就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两原告确实是在这边做事,某甲公司直接发放,不是转给被告***由被告***发放。被告***自己也辛苦地做了两年,但没拿到钱。
本院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小军山社区二期项目。2.工程地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2M地块。3.合同工期:650个日历天。二、劳务分包内容及分包形式。1.分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体结构施工阶段基坑清底、基坑排水、基坑砖地模砌筑及粉刷(包括砖地膜、排水沟、集水井的砌筑与粉刷)工程;地下室底板防水保护层和找平层工程;钢筋制安工程:砼结构浇捣工程等土建劳务作业。2.分包形式为:采取包工、包辅料、包小型机械设备、包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配合、包自备临时设施费、包施工技术措施费和组织措施费、各种利润、管理费、税金及各种风险等在内的分包形式......三、分包工作期限。1.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工程总工期650个日历天,其中土建工程中工期具体以监理单位向承包方下达的开工令时间为准。工期满足承包人项目经理部的要求,同时满足业主方施工总进度要求和节点工期的要求......八、合同价款。劳务分包合同暂定价款(含税,增值税率为3%)为11631558.65元。十三、确保民工工资发放。承包人确保按合同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分包人承诺:任何情况下,均不会因延迟或推迟支付工人的工资而引发社会矛盾,从而影响承包人的经营、工程进展等。
2019年8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小军山社区二期18#~19#楼及相应地下室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发包项目为小军山社区二期工程主体及地下室砼浇筑、地下室砖胎膜砌筑粉刷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2024年2月7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承诺书》称:“我本人承接的小军山社区二期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执行完毕,所有工程款项已于2024年2月7日全部结清,不欠任何款项......”***于同日向被告某某公司作出《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
2019年8月25日,***(发包方)又与被告***签订《小军山社区二期18#~19#楼及相应地下室项目内部及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发包项目为小军山社区二期工程主体及地下室砼浇筑、地下室砖胎膜砌筑粉刷、......(按照武汉建工要求)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承包单价按照清单固定综合单价模式等。
二原告及被告***称,原告***系原告***之母。据被告***所述,其当时找的原告***的小儿子即原告***的弟弟***,将18#、19#两栋楼的内墙抗裂砂浆、外墙螺杆眼封堵给***的小儿子***做,约定按面积结算,内墙抗裂砂浆为5元一个平方,封堵为1元一个平方;原告***的小儿子又找来包括两原告在内的5、6个人来做。原告***称其于2020年6月5日进场,2020年8月退场;原告***称其于2020年6月进场,2020年8、9月退场。两原告与被告***均述称,两原告在内一起工作的5、6人只提供了两原告的银行账户作为农民工工资收款账户,因此全员工资均发至其二人账户。
2022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等人在小军山二期还建楼武汉建工项目部18#、19#的人工工资共计49600元。”关于该欠条的出具过程,被告***称,当时其是按原告***弟弟所负责的整个面积(并非两原告所做的面积)结合约定的结算单价计算为89280元[两栋楼共62层×每层240平方米×(5+1)元每平方米的总单价],减去出具欠条之前已付款项后,确定剩余49600元未付。2022年1月28日,被告***申请被告某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时列明了一份其所欠其手下农民工或分包的班组人员款项的明细,其在该明细中列明***23600元、***26000元。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案外人***(据被告某某公司称***系***的会计)向原告***转账5000元,向原告***转账7910元。扣除前述两笔已付款即5000元和7910元后,欠条剩余金额应为36690元(49600-5000-7910),两原告在本案中最终称,***通过其二人账户收到***所带领班组的款项后先向其他做工人员结清了所有的未付工资,而前述欠条剩余金额中有27800元系其二人的农民工工资,故在本案中坚持其起诉,要求要回其农民工工资27800元。案外人***庭后亦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其证明原告***、***二人在小军山二期还建楼武汉建工项目部18#、19#做内墙抗裂,被告***欠二人工资27800元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就案涉欠条出具前的***班组所做小军山二期还建楼武汉建工项目部18#、19#内墙抗裂砂浆、外墙螺杆眼封堵的已收款情况,现有证据包括二原告提交的各自银行流水、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表及部分银行流水、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表等证实以下发放情况:2020年7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原告***支付两笔各5000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分别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原告***支付两笔各3000元,附言均为工资。2020年8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分别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原告***支付两笔各5000元,附言均为工资。2020年9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分别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原告***支付两笔各5000元,附言均为泰和。2020年11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2000元,附言:小军山泰和,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表显示,原告***在工资发放记录表上亦进行签字确认收到同期某乙公司向其支付的2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原告***支付两笔分别为5000元和7000元。本院向***核实已付款和未付款时,***表示总结算金额应该在100000元左右而非89280元,因每层的结算面积应为250平方米,单价和总层数如被告***所述,另外还有些零工;18#、19#两栋楼的内墙抗裂砂浆、外墙螺杆眼主要是二原告在做,另外找来的人做的时间比较短,因此先向他们结清了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从被告某乙公司处承包小军山社区二期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后将18#~19#楼及相应地下室项目分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至被告***,被告***找到原告***次子***将18#、19#两栋楼的内墙抗裂砂浆、外墙螺杆眼封堵给***做,后***找来两原告在内的几人一同做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二原告等人劳务费49600元,从其所述的结算方式来看,该款项应系其与***所带领的班组结算的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现两原告及***确认其中有27800元系两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称,其已就被告***上报的农民工工资进行了全额结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在2022年1月28日上报农民工工资时,***的为23600元、***的为26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按被告***上报的金额进行结清,故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案涉欠条出具前两原告所在班组通过两原告的银行账户共收到52000元的款项,如按被告***所述的总结算金额为89280元,则剩余金额为37280元,与欠条上的金额49600元不符,但因该欠条系2022年1月13日由被告***作出,被告***认可该欠条,被告***作出该欠条的时间远早于本次庭审中口头陈述总结算金额为89280元的时间,离案涉工程的实施更接近,记忆应更为清楚,欠条上的金额更为可信,且被告***在2022年1月28日向被告某某公司上报所欠其手下农民工或分包的班组人员款项的明细列明***23600元、***26000元,总金额亦为49600元,与欠条金额一致,该欠条亦非在本案诉讼前临时形成,故本院按欠条金额认定截至欠条出具之日2022年1月13日的欠付金额,并在此基础上基于后续的付款以及二原告的自认和案外人***的确认认定两原告有农民工工资27800元未获清偿。因该欠条系被告***出具,故首先应由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未清偿的农民工工资27800元。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与被告***就所欠班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向两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应向两原告先行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再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27800元(其中一方清偿后,原告***、原告***对其他债务主体的同等金额债权即消灭,被告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先行对原告***、原告***进行清偿的,则可向被告***依法追偿);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229元,由被告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