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2578号
原告: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业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武汉市某某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市某某管理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41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72071.95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的五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3日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欠付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代建单位)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1万元工程进度款。
2014年1月6日,应被告、建设单位要求,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退还了其中41万元款项。2016年3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6月15日,各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1347405.36元,且五年质保期已于2021年3月8日届满,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共管账户拨付资金为由拒绝付款。2022年,在向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催促工程款筹措事宜时,从建设单位处了解到,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退还的41万元款项,由被告挪用而未退回给建设单位。2023年7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该41万元工程进度款及36万元保证金。2024年5月11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24)武仲裁字第000002208号】,认为“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款41万元的性质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应该退还,不在本案争议的合同范围内,申请人如有争议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收到了该41万元款项,但至今不予退还的行为,已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
第三人武汉市某某管理局陈述,第三人是建设方,第三人和被告是委托关系。建立委托关系后成立了公管账户,案涉41万元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至于原告退回41万元的情况不清楚,亦没有退还在共管账户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该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属实。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41万元,支付用途载“安监局付武汉某某工程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告知原告其需要41万元作他用,未告知真实用途,原告在仲裁案中才得知被告将41万元用于支付拆迁户拆迁款,并拒绝向原告返还。
另查明,武汉市仲裁委员会(2024)武仲裁字第000002208号裁决书中记载“武汉某某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提供2022年4月13日与陈某通话录音,陈某称“这个钱如果要我也应给,是从法律层面要给我还是要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合同、转账单、武汉市仲裁委员会(2024)武仲裁字第000002208号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告收取41万元无合同依据或法定理由,故依法应退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4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月7日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LPR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11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