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91民初500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对第三人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603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4)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伤相关待遇160301元。第三人某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24)鄂0191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某甲公司支付原告***160301元。第三人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4)民终173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地**项目总承包单位为被告某某集团,其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某甲公司,两被告及第三人某甲公司均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伤保险工作意见》《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施行)》相关规定,依法由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承包企业、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4年12月25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两被告对第三人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603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以“已处理,不再次处理”为由作出武开劳人仲不字(202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法院经审理已经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明确第三人某甲公司负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但因第三人某甲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法院最终判决第三人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60301元。原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法院两审终审后已经生效,第三人某甲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第三人某甲公司目前不存在任何经营异常或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的情况,但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60301元,原告***也怠于通过催告、强制执行等方式向第三人某甲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可见,原告***在完全可以依法通过更经济、高效的方式实现权利的情形下,对被告某某集团提起诉讼并企图将生效判决项下的某甲公司的债务转嫁到被告某某集团身上,明显不具有任何合理性,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某某集团在承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EPC工程后,即于2021年5月6日为案涉项目整体购买了工伤保险;此外,案涉项目相关的全部分包分供单位,均是由被告某某集团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选定。被告某某集团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单位的要求履行了总包管理职责,并依法将案涉项目的模板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关专业施工资质的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对第三人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集团的全部诉请,以维护被告某某集团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和法院审理,且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被告某某集团已为该项目购买整体工伤保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某甲公司陈述,第三人某甲公司承包**项目是由被告某乙公司单包(人工费)木工单项项目,确实也没有能力去支付这么一大笔工伤费,第三人某甲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9166.79元,一次性补偿后续费用20000元,包括所有费用合计47000多元,做木工单项第三人某甲公司一年也挣不到20万元。根据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结算单有注明原告***后续医疗赔偿费用与第三人某甲公司无关,一切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在上面盖了章,所以第三人某甲公司认为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集团,被告某某集团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项目中的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模板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将其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了第三人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了《武汉**项目模板工程合同》,该合同中未明确具体分包项目。 2023年3月30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3〕314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24)鄂0191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4日应第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邀约进入位于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某甲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2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并判决:第三人某甲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8元、伙食补助费273元。以上合计180301元,扣除第三人某甲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后,第三人某甲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160301元。第三人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2024)鄂01民终173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均陈述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陈述据其了解到第三人某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遂未就该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25日,原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诉求已处理,不再次处理为由作出武开劳人仲不字〔2025〕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某某集团为案涉项目投保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但原告***不包含在该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名单范围内,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均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再查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被告某乙公司具有建筑施工、施工劳务资质及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第三人某甲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资质证书,并陈述其无相应资质;被告某乙公司陈述其通过审查工商信息的经营范围,第三人某甲公司有劳务承包资质。第三人某甲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 本院认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开劳人仲裁字〔2023〕314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第三人某甲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某甲公司支付,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判决确定由第三人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160301元。原告***应要求第三人某甲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或通过执行程序去解决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问题。现原告***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工伤责任承担主体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其他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