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502民初7987号
原告:杨某,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姚某,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武汉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冷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某建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公司、姚某、某冷链公司、武汉某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现原告杨某于202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杨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