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牛某与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111民初19184号 原告:牛某,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诉讼代理人:张某,安徽海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79207875。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夏店路95号玲珑碧玉小区2栋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6470L。 代表人:张某,经理。 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牛某与上列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牛某依法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业已通知其预交,但其在通知后仍不预交,裁定按撒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牛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