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111民初19184号
原告:牛某,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诉讼代理人:张某,安徽海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79207875。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夏店路95号玲珑碧玉小区2栋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6470L。
代表人:张某,经理。
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牛某与上列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牛某依法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业已通知其预交,但其在通知后仍不预交,裁定按撒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牛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