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特228号 申请人: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申请人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请求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某某电力集团研发大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格为290703045元。随即,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承诺函》,承诺:1.此合同仅用于甲方工程报建之用,不作其它用途,不得作为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及付款的依据。2.不论此合同中条款如何约定,双方均不得以此合同相关事由为依据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由此给守约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生效,对双方无约束力。故合同中“62.6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自始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依法应该被确认为无效。 某乙公司辩称,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经审查查明:武汉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3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某甲公司;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5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某乙公司。2013年12月12日,发包方某甲公司与承包方某乙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62.6条约定:“合同双方或一方在收到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的书面结果后,可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2.6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5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承诺函,约定:“1.此合同仅用于甲方工程报建之用,不作其它用途,不得作为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及付款的依据。2.不论此合同中条款如何约定,双方均不得以此合同相关事由为依据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由此给守约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018年4月17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同意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结合《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双方应通过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改变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约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九条约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双方在《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且选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某甲公司所称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