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智能向往科技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国唐汽车有限公司、江苏新希望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执异13号
异议人(被申请保全人):盐城智能向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保全人: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城汇文东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被申请保全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保全人:国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保全人:江苏新希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近湖街道办事处)与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盐城智能向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向往公司)、国唐汽车有限公司、江苏新希望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近湖街道办事处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保全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智能向往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能向往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撤销(2019)苏09执保字第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异议人在国唐汽车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事实与理由:盐城市中级法院作出(2019)苏09民初454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智能向往公司、国唐汽车有限公司、江苏新希望汽车有限公司价值13500万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贵院冻结了异议人分别在国唐汽车有限公司50.44%的股权1.27亿元、江苏新希望汽车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2亿元,合计查封了异议人3.47亿元的财产。因此,贵院的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实际查封的数额比上述裁定书明确查封的金额超出了2.12亿元。综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近湖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智能向往公司、国唐汽车有限公司、江苏新希望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近湖街道办事处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苏09民初45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智能向往公司、国唐汽车有限公司、江苏新希望汽车有限公司价值13500万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09执保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冻结智能向往公司持有国唐汽车有限公司50.44%的股权、智能向往公司持有江苏新希望汽车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冻结期限均为三年,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此后,智能向往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智能向往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冻结其在国唐汽车有限公司、江苏新希望汽车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超标的额查封,但智能向往公司并未提供其在两公司股权现有价值的依据。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并不等同于该股权的现有价值,并不能作为诉讼保全中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因此,异议人智能向往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智能向往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