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1民初3824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科创园创新中心11号楼第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9809451C。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滨路76号B5部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8513K。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原告甲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许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