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921号
财产保全申请人: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滨路76号B5部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科创园创新中心11号楼第8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64,683.7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64,683.7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 巍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