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921号之一
原告: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滨路76号B5部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科创园创新中心11号楼第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货物的交货地及签订地均在杭州,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虽本案有约定管辖,但属于约定了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故属于约定无效。综上,请求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4.2条约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原告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B5部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巍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