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921号之三
原告: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滨路76号B5部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科创园创新中心11号楼第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5,025元,由原告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