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921号之三 原告: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滨路76号B5部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科创园创新中心11号楼第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5,025元,由原告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