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921号之二 申请人: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滨路76号B5部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科创园创新中心11号楼第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沪0115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裁定总结被申请人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64,683.7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后申请人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64,683.79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 巍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