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921号之二
申请人: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滨路76号B5部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科创园创新中心11号楼第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沪0115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裁定总结被申请人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64,683.7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后申请人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64,683.79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 巍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