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44425号 原告:杭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兴国路503号7幢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科创园创新中心11号楼第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银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辰路299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诉被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同兴”)、上海银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音科技”)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境并第三人银音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浙江同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656.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496元,并提走相应货物;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65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共计1,870,218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生产上述货物。其中1,561,722元的货物,原告已交付至被告;剩余308,496元的货物,由于被告单方面的原因怠于提货。被告未按约定提货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损失308,496元。在原告起诉至贵院后,第三人浙江同兴主动同原告就本案进行协商,董事**自述被告同其之间系合作关系。在被告同第三人浙江同兴合作案涉项目期间,第三人浙江同兴多次要求被告自行处理案涉308,496元的货物,且因为被告一直怠于处理,才导致第三人浙江同兴一直未将合作款项支付给被告。综合第三人浙江同兴确认原告已全部生产1,870,218元的货物以及确认被告怠于处理308,496元货物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应付货款以及怠于处理货物,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环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数量结算价款仅为1,054,943元(含包装运输费8,000元),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2.被告已经超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人浙江同兴述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有相对性,第三人不用承担合同义务。2.合同履行情况:(1)项目所需,我方向第三人银音科技采购配电箱等产品,实际由原告负责送到项目现场,由我方员工***签收,其中2018年5月23日,发货23件的签收单是由项目代班人员***签收的。我方是与第三人银音科技签订的合同,被告是否向原告采购涉案产品情况,我方不知情。(2)原、被告履行涉案合同期间,由于工程项目部分内容变更,我方在合同外分两次自行向原告增加采购配电箱,价值共1,010,000元,我方已经与原告结清该部分款项。(3)原告向某提交的货物签收单与我方入库的配电箱全部一致,配电柜即签收单中的配电箱,原告的签收单既包括了我方向银音科技采购的产品,也包括我方直接向原告采购的产品。 第三人银音科技述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与第三人浙江同兴签订合同,被告与我方签订合同,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2.我方在与第三人浙江同兴的合同中,仅承担代付货款义务,实际由第三人浙江同兴签收货物。3.本案中,实际由原告与第三人浙江同兴进行货物签收,我方按照第三人浙江同兴的指令将全部款项已经转付给原告。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关于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 2018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消防电源监控系统等共暂计1,870,218元。最终以实际到货数量和原报价的固定单价确定合同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提起支付申请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至原告(预付款)。原告按被告要求时间前将全部货物送至项目现场安装完成经现场确认无误后,原告提起支付申请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5%至原告。被告安装完成整体通电经业主测试合格后,原告提起支付申请后,被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配电系统验收合格后一年无息返还(验收以被告收到业主方验收合格证书为准)。原告负责合同项下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的运输,并承担运费。2018年4月16日,被告(供货方)与第三人银音科技(采购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价格为1,907,622.36元,2018年4月16日,第三人银音科技(供货方)与第三人浙江同兴(采购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价格为2,019,835元。上述三份合同对应的货物一致。 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浙江同兴签订《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条款同前述合同一致,合同金额为351,420元。 2018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浙江同兴签订《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条款同前述合同一致,合同金额为667,281元。 关于合同二、三签订的原因,各方均认同系增补,与合同一无关。 二、关于合同一的履行情况 针对合同一,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70,218元,被告均已抵扣。2021年2月3日,原告员工施**、被告员工**、第三人浙江同兴员工**在群聊时,原告上传“浙报**、整理”的压缩文档,该文档内显示截至2020年11月11日,被告尚某原告709,152.6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361,065.40元,三次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8年4月28日支付561,065.40元、2019年1月4日支付600,000元、2021年5月21日支付200,000元。按照各自合同的约定,本应由原告将合同一项下货物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至第三人银音科技,第三人银音科技交付至第三人浙江同兴,但实践中为了方便,系原告直接将某送至第三人浙江同兴,由第三人浙江同兴直接签收。又因为原告同一时期、同一项目,既向被告供货,又向第三人浙江同兴供货,故其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既包括合同一项下、又包括合同二、三项下的货物,原告与第三人浙江同兴均在审理中称无法严格区分。 另查明,原告仓库内剩余48台型号PTX配电箱,合同一约定每台单价6,427元,共计308,4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一)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签订背靠背合同,约定货物流转方式为原告出售至被告、被告出售至第三人银音科技、第三人银音科技出售至第三人浙江同兴,但实际由原告将某直接交付至第三人浙江同兴,而同期又因为针对同一项目、同批货物需要增补元器件,原告与第三人浙江同兴直接签订了买卖合同,导致从货物签收单上无法严格区分系何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尽管如此,被告尚某付原告509,152.60元货款为事实。首先,被告表示双方之间全部交易额为1,054,943元,但已经向原告支付1,361,065.40元,超付部分,被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与合同暂定金额相差甚远,尤其是第一、二笔已经超付的情况下,竟然在2年多之后又支付200,000元,令人费解;其次,在进入诉讼之前,原告、被告、第三人浙江同兴均派人员所在的微信群内,原告多次上传结算单证明被告欠付金额,被告、第三人浙江同兴从未否认;最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870,218元发票均为被告所抵扣,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综上,被告欠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509,152.60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48台型号PTX配电箱属于合同约定的附件内货物,原告生产完成后,因被告未下指令要求送货,目前仍存放于原告处,现作为买卖合同的对价,应当交付至被告。至于该批货物如何交付,被告最终确认送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XX号路,货物验收人及联系方式:孙昉、021-6345273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09,152.60元; 二、原告杭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8台型号PTX配电箱送至被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地点(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XX号路)。若届时原告杭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无法交付相应货物,则应按照每台单价6,427元及无法退还的数量乘积给付被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 三、被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65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杭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1.53元、保全费3,639.69元,均由被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