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21民初1881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欣,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睿,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陂路286号A2幢6-跃层506,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80059788255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建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12日,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建川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9月29日,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欣,被告建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川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资款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建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和***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间,***受***雇请在泉州市××广场××期工地(由建川公司承包施工)从事开挖掘机工作,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工资按月结算。自2016年2月起,***未向***支付工资。2016年9月1日,***向***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确认尚欠林忠福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工资共计35000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尚欠工资款。
***辩称,其与***是朋友关系,曾介绍***到泉州万达二期工地开挖掘机工作,并以项目施工员的名义口头答应工资每月7000元。但实际雇主是建川公司,***只是项目施工员,该笔工资款应由建川公司负责偿还。
建川公司辩称,建川公司与***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也不是建川公司的员工;建川公司不认识***,也未安排其从事任何劳务;工资结算单系***出具的,应由***偿还;建川公司没有向***支付报酬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间,***雇请***到泉州市××广场××期工地从事开挖掘机工作,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2016年9月1日,***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一张,其主要内容为”挖机驾驶员***2016年2月17日-2016年7月28日共计工资35000元,欠款人:***,身份证:,欠款时间2016年9月1日。”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尚欠工资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交的工资决算单一张及双方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受***雇请到工地驾驶挖机,并就劳动报酬达成每月7000元的口头协议。2016年9月1日,双方就尚欠工资款进行决算,***向***出具尚欠工资35000元的决算单一份。故***负有向***支付尚欠工资的义务。***辩解***的实际雇主为建川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建川公司又予以否认,且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2571号民事判决书也无法认定在万达浦西二期工程建设中建川公司与***存在转包、分包或内部班组等关系,故***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建川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要求建川公司共同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拖欠工资欠款的实际情况,***可参照民间借贷案件中逾期还款处理方式,即可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在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尚欠***的工资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