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23民初8891号之一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计1689元,由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