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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5民初2103号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3301xxxxxxxxxxxx(1/1)。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1/1)。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2)浙0105民诉前调8082号收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诉前调解,后因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苏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500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49379元;3.本案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118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7年8月、2019年4月签订《外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将杭政储出【2008】49号地块文化娱乐兼商业金融兼教育科研设计用房外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外装饰工程包括主楼、北楼鱼腹梁GRC面板,并约定被告确保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有5年的质保期,保证幕墙单元不脱落、骨架不变形、脱落及倾倒、构配件不腐蚀损坏,若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合同另约定,若被告用于案涉工程的材料、设备或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或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价20%的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5日竣工后,屋顶、鱼腹梁及屋顶悬挑处GRC装饰板陆续发生GRC板整体刚度丧失、脆化严重、部分板材开始掉落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修复,但被告一直未对相关质量问题采取维修整改的实质性措施,导致该工程GRC板等部位已发生大面积、多点位脱落,已经完全不符合工程要求和合同目的,并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场地使用安全、财产安全及相关人身安全。后双方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认可工程存在GRC板脱落等质量问题,并同意先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及重做改造。现原告已委托第三方完成拆除及改造工程。原告认为,被告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被告施工完成后是经过五方验收的,且验收结果为合格。根据原告主张出现所谓质量问题的时间点,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是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而不是被告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且原告本案中提交的外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引用的那部分条款与其他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相互矛盾,基于该份合同从头到尾约定的质保期都是两年,该份合同版本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没有加粗提示,且与其他内容相矛盾,应当作有利于被告解释,也就是质保期已经届满。2.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没有证据显示其主张的GRC板脱落是被告原因造成的。3.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本身就是为了赔偿损失,所以与赔偿金只能择一主张,且都是按照实际损失为限。原告有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义务,也有举证证明其所谓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义务。其主张的赔偿金数额就是其另外找人用铝板做了工程的这部分费用,其实是在被告以及第三人苏州某公司均未到场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GRC板,然后其认为其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所付的费用是损失,但也没有提供该份铝板合同确实已经履行的证据,且因为是铝板合同,被告的工程内容是GRC板,所以该部分的损失即使实际产生,也与被告无关。4.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供证据显示原告选材存在问题。在最早双方之间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就不断向原告建议更换为铝板,GRC板不适合在室外进行长期使用,后在图纸会审的时候,被告问原告是否要GRC板外做防水,也告诉原告GRC板的板材面积太大,重量太大,会有一些安全上的隐患,但是原告均不予采纳,甚至在工程GRC板装完后,被告都还再次要求原告在外面做一层防水,但是原告仍然明确回复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第十八条规定: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本案中确实存在损失,且能够查清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这样的比例进行分摊。5.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或者是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欠付的质保金也应当进行相应的扣减。 第三人苏州某公司陈述称:1.案涉装饰工程是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GRC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合同4.1条约定,产品的质保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其通知被告时间为2021年5月,到该时间已超过产品的质保期限。2.案涉工程的材料选定以及施工工艺均是由原告指定。原告在后期使用维护上也存在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某投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外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杭政储出【2008】49号地块文化娱乐兼商业金融兼教育科研设计用房外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 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外装饰工程承包事宜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主楼、北楼鱼腹梁GRC面板等,并约定被告确保本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有5年的质保期,保证幕墙单元不脱落、骨架不变形、脱落及倾倒、构配件不腐蚀损坏,若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同时约定,若被告用于本工程的材料、设备或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或本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价20%的违约金。 3.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5日竣工,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尚在质保期内。 4.关于尽快处理“杭政储出【2008】49号地块文化娱乐兼教育科研设计用房外装饰工程”质量问题的函, 5.快递底单及物流信息, 证据4、5,证明因案涉工程屋顶、鱼腹梁及屋顶悬挑处GRC装饰板陆续发生GRC板整体刚度丧失、脆化严重、部分板材开始掉落等质量问题,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前来对工程进行拆除、修复、改造。 6.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认可工程存在GRC板脱落等质量问题,并同意先行委托第三方进行GRC板全部拆除及重做改造,随机保留屋面任意一整块的GRC屋面板作为第三方检测的采样。 7.杭州新天地太阳剧场GRC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GRC板进行拆除和改造,为此产生费用3349379元。 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工咨字(2023)922,证明原告按照三方会议纪要精神,委托浙江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存在安全隐患的GRC板进行拆除和改造,实际于2022年3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5月22日完工;上述工程完工之后,由第三方咨询单位就案涉的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的结算造价是3011859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2679503元。 被告某甲公司围绕着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金工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附:工作报告【2018年3月28日】), 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3.竣工验收会议纪要, 4.结算文件【节选】, 证据1、2、3、4,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至原告主张GRC最早出现质量问题的2022年1月,已过被告的工程质保期。 5.设计说明及施工图【截取】,证明GRC材料是原告选定的。 6.工程图纸会审纪要【2017年11月16日】,证明被告曾提醒原告GRC材料需加防水层,但原告回复不考虑。 7.金工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1月20日】, 8.金工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1月23日】, 证据7、8,证明被告在采购GRC材料前曾将GRC样本给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9.金工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3月29日-4月13日】,证明被告曾建议原告更换GRC板,但原告不同意更换,还明确表示GRC板外面做最普通的外墙防水涂料。 10.金工公司***与上海一家GRC厂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曾询问上海一家GRC生产厂家,其回复GRC材料不适合做外装饰材料,短期两三年使用做一下防水就可以,长期不建议使用。 11.金工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附:申请报告)【2018年8月26日】, 12.金工公司***与创意公司***微信聊天记录(附:申请报告)【2018年8月26日】, 证据11、12,证明被告在GRC板已施工完成后再次提醒原告是否考虑在GRC板表面增加装饰面层及防水保护层,原告回复这个明确不可能加的。 13.外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 14.GRC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 15.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 16.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数量清单及自检结果, 17.苏州某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 18.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证据13、14、15、16、17、18,证明案涉项目的GRC材料是苏州某有限公司成产、供应和安装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材料入场时分包单位向监理单位提供了苏州某有限公司盖章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检验结果为合格。 第三人苏州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证据1承包合同中通篇约定的都是工程质保期2年,如果出现前后矛盾的约定,因创意公司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作有利于金工公司的解释;基于该工程2020年9月30日已过质保期,此间不存在质量问题,金工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以五方验收为准,该份文件是结算文件的附件,但最终该份竣工验收单创意公司并未盖章,也没有签复给金工公司,最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显示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综上,工程质保期已过。至于材料质保期的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为单方陈述,且将该函件落款2022年2月25日的时间结合创意公司提交的证据6、7来看,如果创意公司提供的证据7是真实的,那么创意公司发这份函件的目的根本不是让金工公司去核实质量问题和维修,创意公司已于2022年2月20日委托另一家公司将全部GRC进行拆除及更换。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会议纪要说的是三方分别询价拆除单位,但从创意公司提交的证据7来看,该会议纪要形成前一个月,创意公司已经自行委托其他第三方进行GRC拆除、重做。会议中强调需三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且在拆除前三方共同在场采样,作为鉴定依据;但创意公司在未通知金工公司、洪康公司的情况下,将GRC自行拆除,导致责任无法查明。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确认其真实性。创意公司也没有提供该份协议已真实履行的证据,且维修时间已过质保期,与金工公司无关;损失金额不认可,目前案涉项目现场可以看出,创意公司也认识到其选材问题,所以,其将GRC板拆除后均更换成了铝板,创意公司材料升级产生的费用与金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真实性而言,被告不是这份咨询报告的当事主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该份报告第一页工程概况上就讲到找浙江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的是铝板工程,而不是GRC板工程。并且在第一条的工程概况中,讲到原钢架除锈喷漆,也就是说钢架是没有拆的。然后也讲到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邀请开标后确定了利润,作为中标人于2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也就是说在原告来找被告以及第三人洪康公司去开会的2022年3月3日之前一个月,原告就已经找好了单位去拆,所以不像会议纪要中讲到的要共同去报价,以报价优者来做这项工程,然后还要三方到场的情况下去找鉴定机构,这些原告都没有做到。也可以看出,原告所谓的会议纪要其实就是为了骗取一份所谓的诉讼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筑外装饰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函件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且在该函中原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为2022年3月3日。在会议召开之前,即2022年3月24日,原告即与案外第三方签订了相关重建合同。该份会议纪要原告的主要目的是为后期诉讼做准备。会议纪要召开的时间为2022年3月3日,该时间节点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各方召开会议是为解决出现的问题,并不代表做出任何承诺。且通过该份会议纪要也并不能得出GRC板必须要重做的结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第三人并不是该份合同的关联方,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承接案涉合同总价为116.1万元,合同上显示施工总价为334万余元,原告以更好的材料主张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质保期的证明效力将在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8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明效力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综合予以阐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存疑,也与被告所欲证明的工程竣工日期和质保期无任何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3并无被告方盖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为准,该验收单有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5日。对证据4中有关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以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和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书面验收单确认的日期为准,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5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所用材料的质保期为5年,而案涉工程RGC板在2021年5月前就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尚未届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原件,也无原告和设计单位盖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系被告人员的内部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免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向原告提出更换GRC板,也不能证明原告不同意更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的时间和对话人身份均无法确认,真实性存疑。且对话所提及的是GRG而非GRC,GRG和GRC并非同一材料,案涉工程材料为GRC板,对话中并未提及GRC板不适合作为外装饰材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系被告人员的内部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与否。申请报告的落款为“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查询,该主体成立于2020年,而落款日期为2018年,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对话时间及对话人真实身份,真实性存疑,而且也未显示文档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15、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与第三方约定材料质保期为2年,因该合同由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5年材料质保期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被告该组证据中并无监理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其向监理单位提交过相关资料。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12提出被告明确要求原告GRC板做防水处理,但原告不考虑。本案所涉及到的GRC面板是普通的GRC面板,造价相对较低,是需要做一定的防水。原告在工艺指示上存在一定问题,且因原告的行为导致了GRC面板加速氧化、加速老化。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了产品的质保期是两年。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为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与被告的证明对象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明效力。证据2、3、4系书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结算文件中的审核报告内容,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完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并非竣工日期,应以“2019年1月28日”确定为竣工日期。证据5无盖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9、10、11、12系部分微信截图,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确认证明效力。证据13、14、15、16、17、18系书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原告某投资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外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外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杭政储出【2008】49号地块文化娱乐兼商业金融兼教育科研设计用房外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政储出【2008】49号地块文化娱乐兼商业金融兼教育科研设计用房外装饰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及发包人明确指令要求完成的其他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提供设备及材料除外)、包成品和半成品保护、包调试、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风险、包一次性验收合格、包维护、包保修等大包干形式。价款为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造价为4208250元。工程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具体以审计公司审计为准)。工程款支付为:按月支付当月经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完成工程价款的70%(发包人审核的工程量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完成累计工程价款的80%;竣工资料提交齐全,工程造价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需递交结算价全额发票);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不计息),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经甲方、物管公司签字确认后,由乙方提交质保承诺和收款收据,甲方退还5%尾款的剩余部分。合同还对工程验收、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关于工程保修,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1)条(黑体字加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幕墙使用维护说明》。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材料质量保证期限为2年。质保期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6)条约定:乙方应确保本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有5年的质保期,保证幕墙单元不脱落、骨架不变形、脱落及倾倒、构配件不腐蚀损坏。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关于违约责任,其中工程质量的违约责任为:若乙方用于本工程的材料、设备或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或本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整改、更换、修复措施,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应同时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如乙方的整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或整改的质量和效果达不到甲方要求时,甲方有权另行组织施工队伍,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并承担一切费用。乙方因工程质量问题给甲方及第三方(包括最终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负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等。合同附件中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为:建筑外装饰工程为两年(该条款黑体字加粗)。以上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7年11月16日,五方责任主体针对案涉项目召开工程图纸会审会议,其中就案涉GRC板存在的问题提出:1)屋面板2000×3000规格过大,厂家生产困难,自重达375kg,运输、吊装难度很大,能否规格改小到什么尺寸。回复:按图纸施工。根据现场吊装及加工情况适当调整,需满足设计要求及立面效果。2)因GRC板很难做到颜色一致,外表面是否全部刷仿混凝土质感涂料。回复:暂不做处理;待施工完成后看效果再定。3)屋面GRC防水能保证,是否考虑防水?回复:不考虑。2018年1月,原告某投资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1,乙方1)、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建设公司浙江分公司)(承包人2,乙方2)又签订《外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一份,对合同价款、总价、乙方授权等内容作了约定。2019年4月28日,原告某投资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1,乙方1)、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建设公司浙江分公司)(承包人2,乙方2)在主合同和补充合同一的基础上,就补充合同一外增加的外装饰施工内容又签订《外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一份,对补充合同适用范围、补充合同价款以及调整、付款方式、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等做了补充约定。本补充合同金额为2116771元。其中竣工时间的约定为:因本工程新增工作量较大,本工程竣工时间延长至2019年5月5日止。2019年1月28日,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五方责任主体均到位,同意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20年4月8日,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杭政储出【2008】49号地块文化娱乐兼商业金融兼教育科研设计用房外装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该份报告书上明确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经结算审核,该工程送审造价8308383元,本工程初审单位工程造价为7337586元,复审单位工程造价为6998891元,核减额为338695元,核增额为0元,净核减额为338695元。 案涉GRC装饰板系第三人苏州某公司供货及安装,被告与第三人苏州某公司签订有《GRC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产品保质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 2022年2月25日,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屋顶、鱼腹梁即屋顶悬挑处GRC装饰板出现脆化、板材掉落等问题,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尽快处理“杭政储出(2008)49号地块文化娱乐兼教育科研设计用房外装饰工程”质量问题的函》,2022年3月3日,就本工程所施工的GRC板于2021年发生陆续脱落的现象,对新天地太阳剧场的日常运营、游客和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及新天地公司的整体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召开三方会议并达成纪要内容:1.考虑到新天地太阳剧场周边的游客及工作人员安全,由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剧场周边布置围挡(含安全通道)。2.由三方分别询价拆除单位,于2022年3月4日中午前出具新天地太阳剧场GRC构建拆除及相关设备的保护性拆除及复原的报价书。经三方对比确认后,确认拆除单位,于周一(2022年3月7日)进场施工。其中根据现场拆除的难度及施工需求,随机保留屋面任意一整块的GRC屋面板,作为第三方检测机构的采样。3.由三方认可并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新天地太阳剧场上GRC屋面板的质量鉴定报告,作为日后责任划分的依据。4.三方对于进行新天地太阳剧场GRC板全部拆除及重做改造的达成一致。5.太阳剧场的围挡布置费用、GRC板拆除费用、第三方鉴定单位的鉴定费用,根据第三方鉴定检测报告,按责任划分,由责任方承担费用。6.新天地太阳剧场GRC板后续的改造费用及责任承担由三方另行协商。7.三方一致认同,由于新天地太阳剧场为亚运会观赛场地,对于拆除及后续重做改造的时间要求急迫,三方应尽快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不妨碍场地的投入使用。后三方并未按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未共同确定拆除单位,也未共同保留屋面任意一整块的GRC屋面板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另查明,2022年2月24日,原告已与浙江临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新天地太阳剧场GRC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杭州新天地太阳剧场GRC板改造工程施工的开工日期为2022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该改造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22日。工程内容为GRC板拆除,铝板及钢架安装,原钢架除锈喷漆。最终结算造价为3011859元。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GRC板进行质量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将相关材料先后移送两家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或认为与涉案GRC板同批次的产品未留存检测样品,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或对相关鉴定材料研究后,认为无法进行鉴定,均将案件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双方在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第一项(1)条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材料质量保证期限为2年”与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第一项(6)条中的约定“本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有5年的质保期”出现相互矛盾,故应结合合同中的其他相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予以确定矛盾合同条款的效力。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来看,“质量保修期为2年,材料质量保证期限为2年”为标示黑体字加粗,且在合同其他条款即项目保修期限约定也有“建筑外装饰工程为两年”的约定,同时该条款黑体字加粗,上述条款应视为双方对质量保修期限做了特别的说明和提示,真实意思表示的含义为“质量保修期为2年”,故本院认为截至原告陈述的2021年5月通知被告时,案涉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现原告以工程存在质量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期间,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现被告施工的GRC板在竣工验收后短时间内陆续脱落的事实客观存在,属于合理使用寿命期间存在质量缺陷,故需进一步明确造成该缺陷的原因,由相应主体依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鉴于GRC板陆续脱落即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故原告与被告对GRC板全部拆除及重做改造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GRC板的质量鉴定报告,作为日后责任划分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均应遵照执行。然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及时固定GRC板的现场情况,也未及时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导致目前鉴定不能,案涉GRC板脱落的原因、原因力大小以及责任均处于无法查明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过错,本院结合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中涉及GRC板的工程价款部分金额以及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5万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欠付的质保金应进行相应扣减的意见,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对质保金返还提出反诉请求,且双方对剩余案涉质保金金额的陈述也有所不同,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在双方对GRC板后续的改造费用及责任承担未达成一致协商意见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他人施工而造成的扩大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损失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15元(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716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在线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