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29民初135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666元,共计人民币26723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垫医药费6069.28元、伙食补助费384元、护理费31800元(含住院护理费4800元及居家卧休护理费27000元),共计人民币38253.2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24294元(8098元/月×3个月);以上三项诉请合计人民币329781.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工伤赔偿纠纷,经湖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湖劳人仲字[2023]第90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第二项中关于原告的工资部分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客观审查,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被告方的工资明细表明显存在做假账,系被告单方制作;银行流水中的代发工资只是原告的部分工资,是农民工工资定期发放的保障额度;微信记录截图客观、全面地反映了原告本人的工资总额,且微信转账定期支付了原告本人工资总额减去银行转账后的工资尾款。同时,原告还认为原仲裁裁决第三项中关于护理费的部分认为事实不清,裁决不公,也应依法撤销重新裁定。理由是原告的工伤部位共有四处,其中一处为腰内髂骨骨折,致使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居家卧休180天期间(遵出院记录中的医嘱)无法自行翻身,更无法自行如厕等,生活不能自理,长期卧床治疗。而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原告只能自雇护工或请求家属护理度日,故被告理应向员工支付护理费用。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判定裁决不公,违背了相关的法律精神。在原告对被告账目提出质疑并提交一系列完整充分的证据链材料主张自己的诉求,甚至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并缺席开庭的情况下,原仲裁裁决仍草率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裁定。综上,原告不服原仲裁裁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在瀚林国际工伤事实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三个一次性赔偿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标准,每月8098元不予认可,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无异议;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进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水电工作。2020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入湖口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20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患肢固定2周,保持伤口干燥;2、每月我院门诊复查胸部、骨盆CT、右腕关节DR、腰椎DR等项目,以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卧床休息180天,半年内避免负重,遵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直,一年内严禁重体力劳动;4、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5、不适随诊。原告因取出内固定装置,于2022年1月12日再次入湖口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22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3个月,继续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原告***两次住院自付医疗费为6069.28元。2022年8月22日,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伤害部位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髂骨骨折;3、右第三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该份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3月23日,原告***工伤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九江市劳鉴(2023)字28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构成伤残九级,护理等级无。原告***受伤后再未回原告处工作。原告***向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等申请仲裁,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湖劳人仲字〔2023〕第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我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公司及班组组长发放的工资之和计算其月平均工资,被告则认为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本人工资不明确的,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其受伤前实发工资数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班组承诺书》、记账单、聊天记录(含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案外人***为案涉**号楼水电劳务班组的组长,***通过微信发送手写记账单的方式与原告***结算了其2020年5月25日-2020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三张记账单的记账内容(含日期与金额)与微信转账及银行流水的金额均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2020年9月25日-2020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仅有银行转账10000元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2020年5月25日-2020年11月11日期间(合计171天)的实发工资共计为44540元(8680元﹢17110元﹢8750元﹢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实发工资数额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7814元(44540元÷171天×30天)。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发生工伤而产生的损失均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九级伤残可享受9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0326元(7814元/月×9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九级伤残可享受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54698元(7814元/月×7个月)和1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132838元(7814元/月×17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69.28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8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派人护理原告,应当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护工的劳务标准,本院参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130元/天予以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160元(130元/天×32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规定,原告提交的《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护理等级为无,原告也未提供收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因工伤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27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依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恢复所需要的时间)的有关规定,肋骨骨折(S22.3)、髂骨骨折(S32.3)、桡骨骨折(S52.5)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均为3个月,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23442元(7814元/月×3个月)。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838元、医疗费6069.28元、伙食补助费3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42元,以上合计29191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838元、医疗费6069.28元、伙食补助费3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42元,以上合计291917.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