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8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84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关于“补充协议欠缺***的签字确认并未成立”的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在合同首部的签名能够证明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成立并有效。本案中,《补充协议》仅有一页(单面),所有合同条款均显示该页面中,***在合同首部签名行为说明其对于该合同内容是了解并认可的;2.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在采购合同及签订劳务合同时必须签订由甲方提供的三方协议(附件1、附件2)”,案涉补充协议正是该三方协议,属于原合同的附件,而***亦在该三方协议上签名,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不成立不当;3.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次付款都是根据***出具的委托支付工程款申请单进行支付,故合同的买方实际为***。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而一审法院不仅未通知***参加诉讼,亦未根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追加申请,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法律规定,合同首部签字,仅属于对合同内容中确定合同当事人身份的必备条款,而非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故只有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字才可视为对合同约定的确认;2.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并无买卖及安装空调系统的合意,即使每次付款都必须有***的委托,那也是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未追加***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为挂靠人,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即使其挂靠关系成立,其挂靠关系也仅能约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与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2629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629元(2年×326290×5%),合计3589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6日,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乙方)订立《某中央空调与新风系统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办公楼多联机中央空调与新风系统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340000元。关于付款约定:1.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工程款即702000元作为工程设备订购与材料订购款项;2.多联机中央空调与新风系统工程设备到场,材料进场,即工程安装至总工程量的50%,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的工程款即468000元作为空调与通风工程进度款项;3.多联机中央空调与新风系统工程设备到场,材料进场即工程安装至总工程量的80%,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即468000元作为进度款项;4.多联机中央空调与新风系统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5%的工程款,即585000元作为工程验收款项;5.质保金5%即117000元,两年后付清。该合同落款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加盖其公司印章,赵某签字。2022年5月10日,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机关业务经营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2000元,于2021年7月29日付款702000元,于2021年9月18日付款234000元,于2023年9月22日付款375710元,合计2013710元。一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某中央空调与新风系统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义务,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26290元(2340000元-2013710元)。关于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利息为法定孳息;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从2022年5月10日起支付利息。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对利息确定24145.46元(326290元×3.7%×2年)。关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依据《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机关业务经营用房维修改造项目(中央空调施工)工程货物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只能向***主张工程款不能向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该补充协议欠缺***的签字确认并未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326290元;二、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利息24145.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新的证据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支付工程款申请单,拟证实: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付款是基于***的委托,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实际与***存在合同关系,案涉欠款应由***支付。
经质证,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对已付款项无异议,但申请单系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作为项目经理,经过其确认后再由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是付款义务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欠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关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协议首部处的合同主体虽有丙方***,但其未在协议的尾部落款处签字,按通常的交易习惯,合同内容只有在经合同当事人签字后,才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涉案合同的落款处并无丙方***签字确认,不能反映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并作出最终确认。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已向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履行过付款义务,故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应由***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判决由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26290元及利息24145.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案外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未予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53元,由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