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124民初10827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金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扬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金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因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2024年2月7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扬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金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6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