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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6799号 原告:山东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郑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天津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庆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温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某重庆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9,981.49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981.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4.判令某丙公司、某某重庆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承兑保证为某丙公司,票据收款人为某某重庆分公司,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6日,票据号为230265104113620211028064107163,票面金额为29,981.49元,某甲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案涉汇票已承兑可转让。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票据至今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某重庆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编号为2302651041136202110280641071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载明,票据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保证人为某丙公司,收款人为某某重庆分公司,票面金额为29,981.49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6日,票据已承兑且可转让。某某重庆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某己公司。某己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河南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某甲公司提交的《岩棉购销合同》,主要内容载明: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岩棉板。某甲公司提交的《销货单明细表》《山东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产品成品出库发货单》,主要内容载明:某甲公司在2022年6月至9月期间向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岩棉憎水板。庭审中,某甲公司称案涉票据款项系部分合同价款。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岩棉购销合同》《销货单明细表》《山东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产品成品出库发货单》《货物运输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健全、签章完备真实,应为有效票据。某甲公司基于与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岩棉购销合同》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其有权据此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提示付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有权对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某乙公司行使追索权。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9,981.49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提示付款,其主张自汇票到期起计算利息,该主张早于其提示付款时间,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提示付款之日,即2022年10月27日。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本案中,某甲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某丙公司为案涉票据的保证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关于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重庆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及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票据背书连续,某甲公司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有权向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故其关于某某重庆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某重庆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处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编号为230265104113620211028064107163项下票据款29,981.4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981.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票据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山东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4元,由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