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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孙某某与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2民初33460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吴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北段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61149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陕西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陕西某某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一建设装饰公司)、陕西某某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一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第一建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第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陕西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432元并赔偿损失1240元(以9243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5月8日为1240元,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4日,其与被告一签署合同,约定由其负责西安市未央区北辰大道的石材打胶项目,被告一系挂靠被告二承接被告四的项目,被告二为被告三的分公司,被告四为被告五的分公司。经确认,工程款总计为285532元,五被告已付193100元,剩余92432元至今未付,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陕西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第一建设装饰公司、某某第一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其与原告及被告一均无劳务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事情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其与被告三的合同也是正常履行,钱已付清,没有违约。其把西安市公安局技术用房一号楼的石材安装劳务分包给了某某总公司,剩下的事情其不清楚。被告四是被告五的分公司,其是一个法人。具体被告一欠付原告多少劳务费其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被告某某第一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分包人承包西安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及配套设施1#楼石材干挂幕墙工程的石材干挂幕墙劳务。合同载明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景某某。2021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西安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号楼石材打胶劳务,工程量据实结算,单价为8元/平方米;该工程为不含税落地价,合同单价包含了打胶费、人工风险费;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80%结算,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没有质保金。 关于劳务过程。原告称,2021年11月,某某公司的老板景某某叫其去做北辰路新公安局1号楼的石材打胶工作,从2021年11月14日左右一直干到2022年5月左右,其带领八九个人一起干活;景某某称10元/平方米,合同上写的是8元/平方米,到了现场之后发现8元干不出来,口头变更为10元/平方米,结算也是按照10元结算;该项目总包是某某第一建设公司,某某第一建设公司分包给了某某建设公司;经其了解,景某某是某某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告知其的。 关于结算情况。原告提交西安市公安局1#楼石材项目打胶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项目总价为2885532元,已支付173100元,未支付112432元,本次付款金额74072元。工程量属实,已支付及未支付金额属实,本次实际付款金额看公司领导确认批复,2022年5月7日。本次支付人民币70000元整,2022年7月5日。劳务确认:***;项目确认:***;工程部确认:***。”2023年1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支付承诺书一份,载明:“***班组在公安局打胶尾款剩余112432元,本次支付2万元整,剩余92432元承诺于2023年6月1号前,公安局项目完工后一次性付清。陕西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2023.1.18”。2022年1月27日,被告某某第一建设装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代发工资19500元;2023年1月20日,某某第一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发工资2000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陕西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结算单、支付承诺书、交易明细表、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载明,尚欠原告劳务费92432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照承诺书约定如期支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应以92432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6月份一年期LPR为基数,从2023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并未与某某建设陕西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第一建设装饰公司、某某第一建设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责任与合同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2432元及违约金(以92432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6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自2023年6月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41.8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