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125区2丘43栋16层D**16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湾县乌兰乌苏镇绿城苗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沙湾市乌兰乌苏镇苏家庄村6-8号。
经营者:***,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绿城苗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所。
再审申请人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州浩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沙湾县乌兰乌苏镇绿城苗圃(以下简称苗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2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庭州浩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同协议价格说明》旨在对合同价款进行解释说明,说明暂定的合同总价90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最终的结算提供计算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将合同价格认定为结算价明显不当,将《合同协议价格说明》认定为结算单错误。二、关于**死亡问题。绿城苗圃提供的树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未能保证100%成活,我公司有权在接收工作成果时减少相应的价款。我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向绿城苗圃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20年10月13日再次给绿城苗圃邮寄《告知书》,通知其派人赴种植现场就已种植**进行核算。但绿城苗圃拒绝核算,导致无法确定最终完成的工作量、无法确定结算价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并未完成核算,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合同价款缺乏根据。综上,我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绿城苗圃提交意见称,《合同协议价格说明》是***浩泰公司制作,系专门针对我方所完成的ABC区**种植养护工程的结算单,是清场费用清单。《合同协议价格说明》载明的完成合同额为687503.15元是指我方完成的工作量的价款,按合同支付到70%,指按照70%计算支付给我方481252.21元。687503.15元是庭州浩泰公司扣减死亡**、不合格**以及花卉种植后确定的合同价款。我方认可**有个别死亡的事实,但只是个别现象,也认可花卉种植区有斑秃的现象。但是,上述情况与庭州浩泰公司未及时供水以及提供的盐碱土壤有直接关系。庭州浩泰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是双方产生纠纷的最主要原因。(2020)新02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已经就此问题作出认定。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庭州浩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州浩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协议价格说明》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双方并未完全履行案涉《**采购、种植养护合同》。庭州浩泰公司财务总监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于2020年9月28日通过微信向绿城苗圃受托人***发送《合同协议价格说明》。该说明除载明900000元的计算方式、标准外,还在下方载明“完成合同额为687503.15元,按合同支付到70%为481252.21元”。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合同协议价格说明》确定687503.15元为结算价款并无不当。庭州浩泰公司认为《合同协议价格说明》仅是对合同价款进行解释说明不是结算凭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死亡的问题。虽然庭州浩泰公司向绿城苗圃于2020年10月11日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又发送告知书要求绿城苗圃派人赴种植现场就已种植**进行核算。但是,前述通知***浩泰公司单方作出,双方并未确认**死亡数量以及原因。庭州浩泰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扣减价款、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庭州浩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建 红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 甜 甜
书 记 员 袁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