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2民初373号
原告: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2丘。
法定代表人:王曦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曼,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湾县乌兰乌苏镇绿城苗圃,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div>
经营者:包海旺,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苏家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杰,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金沟河路金苑小区。
原告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浩泰公司)与被告沙湾县乌兰乌苏镇绿城苗圃(以下简称绿城苗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曼、被告绿城苗圃的经营者包海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木采购、种植养护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苗木采购、种植养护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苗木的种植、运输、养护、施肥等,保证100%的成活率。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544632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绿城苗圃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支付的544632元中与本案有关的仅4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付款再种植,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与数额支付进度款,被告为养护苗木垫付了大量的资金。原告更换新的项目经理后另行与第三方合作而不允许被告进入工地施工。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同意解除合同。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苗木采购、种植养护合同》一份;
2、转账凭证八份;
3、视频资料(光盘)一份;
通过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苗木的采购、种植与养护合同关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依据。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总价为9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进度款54463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4月30日前将苗木种植完毕,但视频资料证实,直至2020年10月13日被告未将苗木种植完毕,且已种植苗木成活率低,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每日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4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违约金过高,故原告按照合同总价10%的比例主张违约金。同时新疆现已进入冬季而无法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经过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提出,在新疆苗木的最佳种植期是每年的3月25日至4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20年4月初支付50%的进度款,但原告一直拖延支付。在被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收到,已经错过最佳种植期,故对成活率产生不利影响。合同约定的种植区域划分为A区、B区、C区、D区四部分。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只有D区没有种植,除资金原因外,是因为独山子区在此区域进行三供一业改造,直至八月份改造完毕,故无法施工。被告负责苗木的种植与养护等,但提供符合种植条件的场所是原告的义务。所以,苗木至今未种植完毕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与原告合作了两个项目,在原告第一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张岩宏的介绍下,被告与原告合作第二个项目,也就是本案的项目,但原告更换了项目经理。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了八笔款项,总金额为544632元,但包含有与本案无关的款项:2020年1月19支付的52032元中,2032元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买化肥的款项;2020年6月1日支付的12600元是合同外新增项目的款项,种植面积共计283平方米;2020年6月8日支付的100000元是第一个项目中张岩宏拖欠的工程款;2020年7月20日支付的30000元也是合同外新增项目的款项,共计四部分,面积为790平方米,原告提供视频资料中就有其中的一部分,即形状像“眼睛”的绿化地。所以,以上款项144632元(2032元+12600元+100000元+30000元)与本案无关。
为了证实原告2020年6月8日支付的100000元、2020年7月20日支付的3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分别提供了与张岩宏、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曦智的通话录音。经过质证,原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陈述,无法提供被告已供应苗木的品种与数量,但认可收到了与其支付款项相应价值的苗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原告昌吉泰浩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绿城苗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苗木采购、种植养护合同》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根据游客集散中心(位于克拉玛依市××区两侧绿化项目的文件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包甲方苗木清单中的项目包括种植、运输、养护、施肥等,保证100%成活。暂定合同总价900000元;六、付款方式:以合同总价为基数,预付款150000元整,2020年4月开始种植支付合同总价的50%,种植完成后支付到70%,2020年10月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余款15%的质保金于2021年5月31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七、养护期限: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八、违约责任:5、乙方逾期交纳树苗,乙方向甲方每日赔偿合同总额1%违约金。合同后附有《苗木清单价格表》,约定苗木总价值为65121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开始进行苗木的种植与养护工作等,但直至开庭时止,合同约定区域的苗木未种植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八笔:2019年11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17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52032元,2020年4月3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4月24日150000元,2020年6月1日支付12600元、2020年6月8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7月20日支付3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544632元(50000元+50000元+52032元+100000元+150000元+12600元+100000元+30000元)。对其中的400000元(2019年11月14日50000元+2019年12月17日50000元+2020年1月19日50000元+2020年4月3日100000元+2020年4月24日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合同进度款。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未在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区域苗木种植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苗木采购、种植养护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20年4月开始种植时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0%即450000元(900000元×50%)的进度款,但在2020年4月30日前,即使加上双方争议的203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402032元(50000元+50000元+52032元+100000元+150000元),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50%;且其中150000元的转账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不仅已错过新疆苗木的最佳种植期,且至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亦无法在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相应的苗木种植工作。故本案中,合同约定区域的苗木虽未在2020年4月30日前种植完毕,但责任不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供应的与原告支付的进度款相应价值的苗木,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进度款后完成了与合同约定相对应的苗木种植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昌吉州庭州浩泰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玉梅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