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亮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弘汇工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20民初18296号
原告上海亮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异斌,董事长。
被告上海**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亮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工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申请延期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屠朝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严文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