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6民初2203号
原告:安徽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新城区金茂财富公馆01幢1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松兹街道华阳路与龙腾路交叉口悦美大酒店临华阳路面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云公司)与被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岱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受伤的损失78418.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了《新城花园七区外架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宿松县新城花园。原告的员工***在工地受伤,经宿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2022年6月23日下午4:08分,***在宿松县××花园××区安置房1号楼东侧时被塔吊降落时剐伤,认定为工伤。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安全事故的约定为合同第三条中的(一)的第2小条:“属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的安全事故或其它损失由甲方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GB5082-1985起重吊运指挥信号》中5.2.3规定“指挥人员应站在使司机能看清指挥信号的安全位置上。当跟随负载运行指挥时,应随时指挥负载避开人员和障碍物。”《GB5082-1985起重吊运指挥信号》中5.2.5规定“负载降落前,指挥人员必须确认降落区域安全时,方可发出降落信号。”
被告是塔吊的使用方,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因塔吊降落时剐伤属被告原因,应由被告负责原告损失。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皖08民终1308号判决原告赔偿***医疗费76174.93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56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850元、劳动报酬29980元,合计249017.33元。原告已先行全部赔付给***。
原告认为其中的劳动报酬29980元应由原告负责支付;其中的医疗费76174.93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56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850元,合计219037.33元,原告认为这219037.33元应由被告承担。经宿松县社保局工伤保险赔付140619元给原告,仍有
219037.33元-140619元=78418.33元工伤保险无法赔付,原告认为这78418.33元应由被告承担。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相应损失。
誉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合同、***受伤工伤认定、二审判决,均是事实。第二,原告诉称的合同约定,第三条中的第一项第二款,是适用于侵权责任并非约定的追偿权,该案件是侵权与工伤竞合,权利人已经选择工伤保险,并得到了赔偿,原告在没有法定和约定追偿权的情况下无权涉诉,故主体不适格。第三,原告诉称的诉求经过安庆市中院2024皖08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该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被一、二审判决予以否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岱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誉建公司的主体信息。
2.《新城花园七区外架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中对安全事故的约定,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第2条。
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的受伤经过、原因和地点。
4.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8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受伤的经过和赔偿金额。
5.执行结案通知书及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已赔付***的各项损失。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原告涉诉及诉求没有关联。结案通知书三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判决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和解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涉及追偿权是关系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原告与***的约定,该约定不合法。
被告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2.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8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判决书予以否认;原告主体不适格,侵权请求权的主体系受害人***,并非原告。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现在起诉与之前的案件无关。
上述证据本案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8日案外人***入职岱云公司,工作内容为运输司机(驾驶拖拉机)及搬运工。2021年8月26日,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新城花园七区安置房外架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宿松县××花园××区安置房工程外架分项工程。双方约定施工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先走工伤保险赔付,多余部分甲乙双方按7:3比例分别支付,同时约定属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的安全事故或其他损失由甲方负责。
2022年6月23日下午,***在宿松县××花园××区安置房1号楼东侧工作时,被由被告施工人员操作的塔吊剐伤双脚。经治疗***支出医疗费76174.93元,其中岱云公司支付3258.26元。2022年6月30日原告赔偿***25000元。经宿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构成工伤。经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仲裁裁决:1.确认***与岱云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岱云公司支付***医疗费72916.67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56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35762.4元、劳动报酬16730元(搬运工)和11250元(司机),合计261671.47元,冲减岱云公司已支付25000元,仍应支付236671.47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侵权方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先行赔偿受害人***全部费用,赔偿不足部分由岱云公司承担;2.判决岱云公司自2022年正月十六即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按杂工工资每月2,250元发放***工资;3.岱云公司不应支付***60周岁以后的停工留薪工资。2024年2月6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安徽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10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76174.93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56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7850元、劳动报酬29980元(工资16730元+驾驶拖拉机运输工资11250元),合计249017.33元;冲减安徽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3258.26元和已付款25000元,余款22075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安徽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2024年7月1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原告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另查明,本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费140619元。
本院认为,岱云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的安全事故或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时因被告的工作人员造作机械剐伤,依照约定***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赔偿***249017.33元,除其中的劳动报酬29980元应由原告支付外,其他的赔偿款均为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在扣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后,被告应支付原告78418.3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841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0元,由被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