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安庆市发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03民初2452号
原告:安徽省安庆市发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余湘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第三人:望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
法定代表人:王诗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
法定代表人:朱金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安庆市发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发投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望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投资公司)、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建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发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第三人望江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第三人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发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当金本金200万元、综合费用(其中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4%计算,计92317.8元;2014年3月17日后,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4%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当金之日止,扣除此期间支付的综合费用3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0.1%计算,计3846.58元;2014年3月17日之后,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0.1%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当金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三、判令原告有权就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所涉金额在被告对第三人望江投资公司的应收账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第三人望江投资公司将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作为第三人誉建公司(工商变更前为“宿松县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第三人望江投资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作为当物,向原告申请当金3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月综合费率、月利率等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望江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了各方同意以被告对望江投资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当物为被告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质押。
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当金300万元,同时向被告出具当票两份(编号分别为34×××3〉,当票确定了典当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13日,后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法对被告质押的应收账款作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24。因被告未能按照有关合同及当票的约定向原告按期偿还当金及综合费用等,其向原告多次申请续当,经原告同意后续当至2014年2月5日。
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后未申请续当,除2014年3月17日及3月18日共支付当金本金100万元,以及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3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5日共支付综合费用35000元外,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当金及综合费用,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当金及综合费用等未果,另第三人望江城投公司也未将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致原告权利受损。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合同法》及《典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望江投资公司辩称,一、望江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和保证人;二、因为被告***拒不提供工程的决算资料,导致工程迟迟不能结算,工程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三、据望江投资公司测算,应收账款很少,没有345万元。
第三人誉建公司辩称,一、誉建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誉建公司一概不知,同时原告对第三人誉建公司没有诉求,原告与誉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誉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只是与第三人望江投资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望江投资公司的拨款,誉建公司已经完全支付给了被告***,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我方的预决算的报告早就送到望江投资公司,至于决算结果,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望江投资公司的相关文件。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安庆发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典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两第三人的企业查询信息、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合同、协议书、当票、申请付款书、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续当申请、续当凭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登网登记查询信息、缴款单、证明、说明意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3日,安庆发投公司与***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出质标的为:武昌湖路道及排水工程的应收工程款545万元。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月综合费率:24‰,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一次,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本合同的借款终止日。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等相关内容。
2012年8月13日,安庆发投公司、望江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009年9月29日誉建公司同望江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誉建公司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并同意将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因望江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进度问题,***向安庆发投公司申请以应收账款质押方式,向安庆发投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望江投资公司对安庆发投公司、***借款合作给予支持。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各方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二、***承建工程武昌湖路道及排水工程,工程总投资价款为13605386元,望江投资公司现实际给付815万元,尚欠誉建公司545万元整;三、***向安庆发投公司申请典当借款300万元,应***要求,以其对望江投资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期限6个月(具体期限以双方签署的当票为准),望江投资公司悉知上述事实;四、***到期若不能归还安庆发投公司借款(包括本金及综合费用),望江投资公司应当将***的相应金额的工程款直接优先支付给安庆发投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庆分行龙啸支行,账号13×××97)***应无条件办理委托付款说明书和工程结算发票等相关手续给安庆发投公司。当望江投资公司代***付清借款总额后,借款合同终止;五、如遇到***资金调度原因,不能及时支付到位,***可向安庆发投公司申请办理续当借款手续,安庆发投公司、***将相关事实告知望江投资公司。望江投资公司协助安庆发投公司、***继续办理续当手续;六、望江投资公司接到通知后,不得向***或***其他债权人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合计金额范围内的款项等相关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安庆发投公司按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借款300万元给***(当票号:340×××3,典当期限为2012年8月15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2012年8月13日***出具借条给安庆发投公司,同年8月15日,安庆发投公司将300万元汇给***。
2014年3月18日,安庆发投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法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4)。
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11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9日,经***向安庆发投公司的申请,并经望江投资公司同意,安庆发投公司对***的典当借款进行了续当。
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分15笔共计缴纳综合费用138.5万元。2014年3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70100元,同年3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729904.36元。
2010年3月1日,誉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望江投资公司,载明:委托***负责誉建公司望江县武昌湖道路工程款结算工作,请将誉建公司该项工程款转入以下开户行账号内(授权有限期:2010年3月1日-2012年12月30日,户名:***,开户行:中信银行安庆分行,账号:62×××54),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誉建公司承担。若有变动,誉建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望江投资公司,如果誉建公司未及时通知望江投资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誉建公司承担。
再查明,2014年5月14日,宿松县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向安庆发投公司典当借款300万元,有《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合同》、当票、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后***偿还典当借款1000004.35元,故安庆发投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999995.65元、综合费用及利息(其中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以300万元为基数、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2729900元为基数、2014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当金之日止以1999995.65元为基数,综合费率按照月2.4%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扣除已支付的综合费用138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安庆发投公司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有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故安庆发投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经誉建公司授权,代誉建公司收取武昌湖路道及排水工程的应收工程款,但无权用该工程款进行质押典当,故安庆发投公司要求***对望江投资公司的应收账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望江投资公司将应付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安庆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当金1999995.65元、综合费用及利息(其中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以300万元为基数、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2729900元为基数、2014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当金之日止以1999995.65元为基数,综合费率按照月2.4%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扣除已支付的综合费用1385000元)给原告安徽省安庆市发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给原告安徽省安庆市发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安庆市发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平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柳馨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