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6民初2847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张献东,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王婷,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龚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严艳明,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耕,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献东、王婷、**、龚锐、严艳明诉被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建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东、王婷、**、龚锐、严艳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被告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献东、王婷、**、龚锐、严艳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执11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部分,裁判原执行分配方案制作部门变更或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事实和理由:原告及被告誉建公司均系被告***(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且均已向贵院申请执行。另有吴红亮、高德智等21位债权人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18年6月26日宿松县人民法院制作(2017)皖0826执11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陆续向各债权人送达。2018年7月8日本案七原告向贵院提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主要理由如下:1、誉建公司51.3万元农民工工资无异议,但应进一步证明此后该款誉建公司没有从应拨付绐***款项中予以扣划;2、***出具给石先华的欠条注明的是水电安装工程的工资款,我们认为不是纯粹的农民工工资而是工程款;3、对其他债权人农民工工资无异议;4、涉案工程材料款不应优先普通债权受偿,吴红亮、李方旺等的债权不能确认为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徐结全债权与涉案案款无关;5、***的债权已在前期执行过程中裁定提取,故应当先行提取,不应当纳入本次分配债权。2018年7月27日被告誉建公司向贵院提出反对意见,2018年8月6日贵院向七原告下发(2017)皖0826执368号《通知书》。为保护合法债权,衡平当事人利益,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上列请求,望判如所请!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将***作为被告不应成立。理由是:1、此分配方案是执行局经过听证会研究拟定的,并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形成的最终结果,而并非是***本人主观意见;2、从工程款的性质来说,甲乙双方为合同主体,也就是说誉建公司是本工程的合同主体,有法律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而***是自然人。二、原告诉“***东北新城工地上的劳务班组及材料供应商债权人之间发生的费用有不真实”说法,现就此事项向法庭陈述:1、劳务班组与材料供应商等债权人的费用均属实,本工程完工之后进行了结算及出具书面欠条,债权人均有结算清单(双方签字)或原始供货清单条据,并有现场人员收货签字条据,如有虚假,本人自愿承受法律责任。另还有部分债权人至今未起诉。2、个人认为劳务班组及材料费用也属于本工程施工的主要成本费用,而此款并非***此工程的利润。故劳务及材料债权人应优先受偿。3、本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判决是经过民庭依法判决的,对其债务关系和事实也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依法裁定的结果,本案原告不应否定。请求法庭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查,依法判决。
誉建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发放的51.3万元农民工工资是事实,既有生效的文书同时我方向法庭提供了该农民工工资组成依据;二、原告诉称***所挂靠的工程款扣除挂靠费之外余款已全额付给***不是事实,原告及其他债权人涉诉之前,***作为实际施工人从业主方已经领取了到期的工程款,***跑路后本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也没有拨付工程款更没有给付***工程余款;三、原告***诉称的债权没有优先提取的权利,理由是其申请执行诉讼保全之时涉及本案的款项系质保金未到期因而没有执行完毕,本案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他的债权人均是在质保金到期后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依法扣划,因此***是一般债权不得优先受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系列案中,依法扣划了***在誉建公司承建宿松县东北新城南片安置区及棚户区改造一期二标工程的工程款1567218.98元。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张献东、***、***、誉建公司、宿松县家美防盗门经营部、张群斌、石杏华、吴红亮、高德智、洪雪林、严艳明、吴宜武、王婷、徐结全、李方旺、李江维、高为朋、**、龚锐、宿松县金益铝合金塑钢加工销售部、尹小兵、何生、胡元宏、吴哲敏、余昔明、宿松县鸿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庆市美尔家木业有限公司、但文兵、石先华等29位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后,认定誉建公司申请分配的债权513000元、吴宜武债权40520元、尹小兵债权37125元、何生债权6300元、余昔明债权90000元、但文兵债权41770元、石先华债权81908元为农民工工资;誉建公司申请分配的债权270000元、宿松县家美防盗门经营部债权87089.36元、张群斌债权227220元、石杏华债权35100元、吴红亮两案债权105639.3元、高德智债权107936元、洪雪林债权50370元、徐结全债权117503元、李方旺、李江维、高为朋债权118150元、宿松县金益铝合金塑钢加工销售部债权54000元、胡元宏债权9000元、吴哲敏债权54130元、宿松县鸿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20000元、安庆市美尔家木业有限公司债权116505.76元为工程材料款。***等7位债权人及高德智申请分配的债权140000元为民间借贷纠纷款。本院认为执行所得价款应当首先扣除执行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本次可供分配款项系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并裁定提取,***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应当给予相应补偿。余下款项再由其他债权人按照债权的受偿顺序及受偿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劳动报酬、材料款应优先支付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参与分配方案:一、先行支付案件受理费26138元、保全费3520元、案件执行费54198元;二、支付各债权人金额如下:(1)***50000元;(2)誉建公司513338.8元;(3)吴宜武40520元;(4)尹小兵37125元;(5)何生6300元;(6)余昔明90000元;(7)但文兵41770元;(8)石先华81908元;(9)宿松县家美防盗门经营部87089.36元;(10)张群斌103085.02元;(11)石杏华15924.15元;(12)吴红亮两案47926.37元;(13)高德智48968.33元;(14)洪雪林22851.83元;(15)徐结全53308.69元;(16)李方旺、李江维、高为朋53602.22元;(17)宿松县金益铝合金塑钢加工销售部24498.69元;(18)胡元宏4083.11元;(19)吴哲敏24557.65元;(20)宿松县鸿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000元;(21)安庆市美尔家木业有限公司116505.76元。***、***、张献东、王婷、**、龚锐、严艳明、高德智8位债权人因民间借贷纠纷形成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在此次分配中无法得到清偿。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后,***、***、张献东、王婷、**、龚锐、严艳明7位债权人提出异议,并提出前述事实和理由。誉建公司对***等7位债权人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等7位债权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等7位债权人的债权及高德智申请分配的债权140000元确为民间借贷纠纷性质,各方无争议。誉建公司申请分配的债权513000元、吴宜武债权40520元、尹小兵债权37125元、何生债权6300元、余昔明债权90000元、但文兵债权41770元确为农民工工资。至于***等7位债权人对本院执行部门认定石先华债权81908元为农民工工资的异议,本院(2017)皖0826民初2433号民事生效判决已认定石先华应***得雇请为东北新城安置区改造一期二标工程A8、A12楼安装水电,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为水电安装工程工资款的事实,并判决***应给付石先华工资款。对誉建公司申请分配的债权270000元、宿松县家美防盗门经营部债权87089.36元、张群斌债权227220元、石杏华债权35100元、高德智债权107936元、洪雪林债权50370元、宿松县金益铝合金塑钢加工销售部债权54000元、胡元宏债权9000元、吴哲敏债权54130元、宿松县鸿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20000元、安庆市美尔家木业有限公司债权116505.76元确认为工程材料款,***、***、张献东、王婷、**、龚锐、严艳明7位债权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异议部分查实如下:
(1)吴红亮债权105639.3元。2016年10月26日吴红亮起诉***买卖合同纠纷,诉称***因承包东北新城安置区1期工程在其处购买铝合金门窗材料,双方于2016年3月结算尚欠材料款105639.3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吴红亮材料款60000元,余款45639.3元于2017年6月1日之前付清”;
(2)李方旺、李江维、高为朋债权118150元。2017年3月24日李方旺、李江维、高为朋共同起诉***、誉建公司买卖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支付材料及工程款共118150元。后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一、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给付所欠原告李方旺材料款118150元;二、……”;
(3)徐结全债权117503元。2017年1月23日徐结全起诉***、誉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诉称誉建公司承建宿松县东北新城管理委员会的南片安置区及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二标段,***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腊月,其为该工程提供墙砖等材料,2016年3月经与***结算尚欠材料款117503元。后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一、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给付所欠原告徐结全材料款117530元;二、……”;
又查明,2016年3月1日***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申请裁定冻结了***挂靠在誉建公司名下的在宿松县东北新城南片安置区及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二标段的工程款60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9月23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23日本院裁定提取该项目工程款5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系列生效法律文书(2016)皖0826民初233号、(2016)皖0826民初397号、(2016)皖0826民初750号、(2016)皖0826民初1273号、(2016)皖0826民初2634号、(2017)皖0826民初240号、(2017)皖0826民初641号、(2017)皖0826民初651号、(2017)皖0826民初746号、(2017)皖0826民初747号、(2017)皖0826民初752号、(2017)皖0826民初753号、(2017)皖0826民初809号、(2017)皖0826民初868号、(2017)皖0826民初869号、(2017)皖0826民初885号、(2017)皖0826民初1388号、(2017)皖0826民初1822号、(2018)皖0826民初331号、(2018)皖0826民初434号民事调解书;(2017)皖0826民初268号、(2017)皖0826民初395号、(2017)皖0826民初617号、(2017)皖0826民初2433号、(2017)皖0826民初2575号、(2017)皖0826民初2601号、(2017)皖0826民初2611号、(2017)皖0826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826执11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及送达回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17)皖0826执368号通知书;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书、誉建公司答辩状;被告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工资发放清单及领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方提出异议的理由,本案审理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誉建公司债权513000元,誉建公司是否已从应拨付绐***款项中予以扣划?原告方庭审中对誉建公司债权513000元属于农民工工资不持异议,但主张进一步证明此后该款誉建公司没有从应拨付绐***款项中予以扣划,对此誉建公司抗辩主张没有进行过扣划,根据证据规则,在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誉建公司对该款已进行了扣划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属于参与分配范畴。
二、石先华债权81908元是否为农民工工资?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石先华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判决***应给付石先华工资款。另在誉建公司提供的513000元农民工工资分配清单中,石先华作为农民工之一领取了工资。故分配方案中将石先华债权81908元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并无不当。
三、吴红亮债权105639.3元、李方旺、李江维、高为朋债权118150元、徐结全债权117503元是否为案涉工程材料款或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生效文书已认定吴红亮债权、李方旺、李江维、高为朋债权性质均为案涉工程材料款,本案亦予以认可。徐结全债权117503元虽为材料款,但其在诉讼中自诉从2015年腊月开始供货,而宿松县东北新城南片安置区及棚户区改造一期二标工程已于2015年9月23日竣工验收。故原告方认为徐结全债权与涉案案款无关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应予支持,徐结全债权应为一般债权,分配方案将该债权纳入优先受偿确属不当。
四、案涉工程材料款是否应当先行受偿?原告方对属于农民工工资性质的债权优先受偿不持异议,但认为工程材料款不应优先普通债权受偿。2018年6月26日本院制作的(2017)皖0826执11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标的款项来源于***在宿松县东北新城南片安置区及棚户区改造一期二标工程的工程款,该款应包含有***应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及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在处置分配工程价款时,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亦应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故原告方该异议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原告***的债权已在前期执行过程中裁定提取,是否不应当纳入本次债权分配?首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虽被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但在被有效处置前本质上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就本案而言,***的工程款虽被本院裁定提取,但在被处置前,仍属于***所有,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一并纳入分配范畴。其次,财产保全措施并非是对申请人的权利担保,申请人并不对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本次可供分配款项部分系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并裁定提取,其申请时提供了担保应有一定的损失,分配方案中给予相应补偿合理合法,但补偿数额过低,可适当提高。
综上所述,本院(2017)皖0826执11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农民工工资、案涉工程材料款受偿顺序优于一般债权正确,但先行受偿的材料款中含有非用于该工程的材料,确有不当,应予调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7)皖0826执11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由本院执行部门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案件受理费15759元,原告***、***、张献东、王婷、**、龚锐、严艳明负担14626元,被告***负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军
审 判 员  付 蓉
审 判 员  周本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多青
书 记 员  杨思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