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松县金益铝合金塑钢加工销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826执异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保,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宿松县金益铝合金塑钢加工销售部,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玉龙社区龙湖南路。

经营者:黄宿婷。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在本院执行宿松县金益铝合金塑钢加工销售部与***、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8)皖0826执1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359元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执1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划拨的银行存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建公司)称,宿松县金益铝合金塑钢加工销售部与***、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执行过程中,法院认为宿松县东北新城管委会在2017年9月10日之后拨付了工程款,为此要求誉建公司根据调解书履行义务。执行中调取的2018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以及相应的凭证,该“记账凭证”反应了宿松县东北新城财政所在2017年9月10日以后向誉建公司拨付了4343117.98元工程款,但该“记账凭证”只是表象反应一个拨款记账凭的时间,没有反应真实拨款的时间节点。2018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记载的拨付了4343117.98元工程款系事实,但该款系2017年9月10日之前拨付及宿松法院事后扣划的款项。2018年4月29日,宿松县东北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申请棚改项目用款的报告》及松新委(2018)43号文件,明确了“记账凭证”记载的拨付4343117.98元工程款的构成,4343117.98元工程款中宿松县东北新城管理委员会应收回前期已预付的工程款2525899元,25万元用于缴纳税金,剩余1567218.98元由宿松法院扣划作为(2017)皖0826执645号案件的执行款,该款于2018年5月28日扣划。综上,宿松县东北新城管委会在2017年9月10日之后没有向誉建公司拨付工程款,故请求依法撤销(2018)皖0826执1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立即返还扣划的存款。

宿松县金益铝合金塑钢加工销售部(以下简称金益销售部)和***未作任何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宿松县金益铝合金塑钢加工销售部与***、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皖0826民初138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前给付所欠原告宿松县金益铝合金塑钢加工销售部工程款54000元。二、被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通过被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宿松县东北新城南片安置区及棚户区改造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应进工程款对第一项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宿松县金益铝合金塑钢加工销售部;如被告***在通过被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宿松县东北新城南片安置区及棚户区改造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中无应进工程款,则被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宿松县东北新城管委会记账凭证中记载拨付的工程款4343117.98元属事实。2018年4月29日,宿松县东北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申请棚改项目用款的报告》及松新委(2018)43号文件,明确了“记账凭证”记载的拨付4343117.98元工程款的构成。4343117.98元工程款中宿松县东北新城管理委员会应收回前期已预付的工程款2525899元,25万元用于缴纳税金,剩余1567218.98元由宿松法院扣划作为(2017)皖0826执645号案件的执行款,该款于2018年5月28日扣划,2020年1月2日本院对该笔执行款进行分配,金益销售部分配得款246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宿松县金益铝合金塑钢加工销售部工程款。依据本院(2017)皖0826民初138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约定,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以***通过被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宿松县东北新城南片安置区及棚户区改造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有应进工程款才有直接给付义务,否则不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誉建公司在2017年8月24日后未收到以***通过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宿松县东北新城南片安置区及棚户区改造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款,故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暂无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皖0826执1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退还异议人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9359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罗保国

审判员  肖 洁

审判员  张素琪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耿寒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