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6民初5058号
原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205号宿松商城2栋。
法定代表人:朱金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住安徽省宿松县高岭乡朗岭街。
法定代表人:汪金洋,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建公司)与被告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高岭初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被告高岭初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岭初中向誉建公司支付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高岭初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高岭初中教学楼建设工程,该公司在施工中因公司内部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搁浅,2016年11月4日,高岭初中与该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决算,并签订《工程建设相关费用结算协议》。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6日重新招标,誉建公司中标并按招标文件履行合同义务,并按协议约定将原工程承包方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得相关款项均给付该公司。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进行审计决算,但高岭初中一直未返还誉建公司已付的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该款为专款专存,初始预交人为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誉建公司多次与高岭初中协商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高岭初中辩称,誉建公司陈述属实,但高岭初中并未收取讼争的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该款存于原工程承包人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而非高岭初中账户,且已被法院冻结,因此高岭中学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誉建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高岭初中关于教学楼工程的情况说明三份、《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现金缴款单、发票、高岭初中教学楼工程重新招标公告、目录、决算造价、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回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高岭初中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校有给付誉建公司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义务。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誉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待后予以分析说明。
高岭初中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该校职工余昌义书写的账单一张及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两张,证明讼争的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已由余昌义转账给实际施工人胡飞和杨娟。誉建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亦看不出所转款项为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誉建公司亦不认可,故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高岭初中教学楼建设工程,同年8月11日,该公司按规定交纳安全文明措施费40545元并存入其公司账户。后在施工中该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工程搁浅,2016年11月4日,高岭初中与该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2月23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决算并作出《决算造价》书,决算造价为141118.3元。2017年1月3日该教学楼建设工程重新招标,招标公告上规定:基础部分工程决算造价为141118.3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76001.74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中标人须在基础工程拨款后三日内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给原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年1月13日誉建公司中标,1月14日与高岭初中签订施工合同。1月24日,誉建公司按上述招标文件规定,将工程决算造价款141118.3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76001.74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及合同外修建水泥路款11950元,并扣除税款18063.14元,合计211006.9元,支付给该校职工余昌义,高岭初中予以许可。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誉建公司要求高岭初中返还已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但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按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品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该款系根据建筑行规,由工程承包方交纳,专款专用,所有权归承包方,因此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且未动用的情况下应由承包方收回。根据本案事实,涉案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由原承包方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存在该公司账户,该公司与高岭初中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誉建公司作为重新招标的承包方,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将包括此款在内的211006.9元交给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事实上誉建公司将该款转入高岭初中的职工余昌义个人账户内,余昌义系在高岭初中的许可下接收此款,故可认定余昌义收取此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款的实际收款人为高岭初中。现高岭初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包括此款在内的211006.9元全部支付给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誉建公司交纳的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在高岭初中处,高岭中学收取此款系不当得利。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高岭初中应将此款返还给誉建公司。高岭初中在返还此款后,若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向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本院对誉建公司要求高岭初中返还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建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