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住安徽省宿松县高岭乡朗岭街。

法定代表人:汪金洋,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205号宿松商城2栋。

法定代表人:朱金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高岭初中)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岭初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及认定事实错误。高岭初中在一审期间已抗辩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追加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该诉争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仍在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内,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高岭初中的观点。根据2017年1月3日高岭初中教学楼工程(重新招标)施工项目定点招标公告之关于支付基础部分工程决算价款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的承诺书(格式)及高岭初中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拨款说明足以认定,包括讼争的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在内的共计217120.04元的费用是誉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后誉建公司根据约定将相关款项拨付到余昌义个人的名下,再委托余昌义代誉建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且高岭初中提供了余昌义已将相应款项支付完毕的证据,故余昌义的代收款及代付款的行为均系基于誉建公司的授权委托行为而非高岭初中许可的职务行为。现一审法院判决高岭初中向誉建公司支付该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誉建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当事人主体以及法律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高岭初中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拨款说明,明显是理解错误,这是双方当事人中标以后对履行合同进一步确认,并非委托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岭初中向誉建公司支付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高岭初中教学楼建设工程,同年8月11日,该公司按规定交纳安全文明措施费40545元并存入其公司账户。后在施工中该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工程搁浅,2016年11月4日,高岭初中与该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2月23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决算并作出《决算造价》书,决算造价为141118.3元。2017年1月3日该教学楼建设工程重新招标,招标公告上规定:基础部分工程决算造价为141118.3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76001.74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中标人须在基础工程拨款后三日内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给原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年1月13日誉建公司中标,1月14日与高岭初中签订施工合同。1月24日,誉建公司按上述招标文件规定,将工程决算造价款141118.3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76001.74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及合同外修建水泥路款11950元,并扣除税款18063.14元,合计211006.9元,支付给该校职工余昌义,高岭初中予以许可。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誉建公司要求高岭初中返还已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但未果,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按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品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该款系根据建筑行规,由工程承包方交纳,专款专用,所有权归承包方,因此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且未动用的情况下应由承包方收回。根据本案事实,涉案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由原承包方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存在该公司账户,该公司与高岭初中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誉建公司作为重新招标的承包方,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将包括此款在内的211006.9元交给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事实上誉建公司将该款转入高岭初中的职工余昌义个人账户内,余昌义系在高岭初中的许可下接收此款,故可认定余昌义收取此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款的实际收款人为高岭初中。现高岭初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包括此款在内的211006.9元全部支付给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法院认定誉建公司交纳的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在高岭初中处,高岭中学收取此款系不当得利。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高岭初中应将此款返还给誉建公司。高岭初中在返还此款后,若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向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法院对誉建公司要求高岭初中返还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岭初中补充提交转账凭证原件两张,即2017年1月25日转账50940元、93591.90元,作为补强证据。誉建公司质证认为,两张回单的原件和复印件是一致的,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张回单客户名是杨娟和胡飞,回单上的金额累计是144531.9元,与本案诉诤的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系誉建公司起诉要求高岭初中退还安全文明施工费,高岭初中是否将誉建公司交纳的款项支付给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对誉建公司要求返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是否适当。

围绕二审争议焦点,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按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品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该款系根据建筑行规,由工程承包方交纳,专款专用,所有权归承包方,因此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且未动用的情况下应由承包方收回。本案中,誉建公司中标后,将招标公告中所规定的含安全文明施工费40545元在内的共计211006.9元转账给高岭初中的职工余昌义。余昌义系在高岭初中的许可下接收此款,该款的实际收款人为高岭初中。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高岭初中应向誉建公司退还安全文明施工费。因此,原判对誉建公司要求返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高岭初中是否向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054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高岭初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红

审判员 周大庆

审判员 陈铜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静

书记员王益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