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826执1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宿松县金益铝合金塑钢加工销售部,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玉龙社区龙湖南路。
经营者:黄宿婷。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205号宿松商城2栋。
法定代表人:朱金保,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宿松县金益铝合金塑钢加工销售部与***、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宿松县金益铝合金塑钢加工销售部54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710元,但被执行人***、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5月5日以(2018)皖0826执15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285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祝建中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结弟
书 记 员 陈 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