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768号
原告:***(曾用名李丽萍),女,生于1966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男,生于1972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全,男,生于1971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强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西段8号富临东方广场3幢1单元34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7BA2N。
法定代表人:刘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全、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塑钢窗制作安装费用54800元,资金利息3340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合计5814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全与被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全挂靠被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油市义新乡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2015年10月18日,被告***、**全以被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江油市义新乡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将义新乡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的所有塑钢窗的制作和安装交由原告承接。原告全面履行了制作和安装工作,义新乡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欠付原告塑钢窗制作安装费用5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主张属实,欠款条子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与被告**全曾商量过,但没有结果。被告***希望原告能把利息让了,只给付本金。
被告**全辩称:被告***无权代表被告**全与原告进行结算,案涉塑钢窗的金额的多少,欠款多少,需要重新核对。
被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塑钢窗的实际施工人,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全的合伙关系,被告***可以和原告进行结算。为了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建议由被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油市义新乡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承包了江油市义新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同日,被告**全与被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由被告***、**全合伙挂靠被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协议由原告承揽该工程中所有塑钢窗的制作和安装。2016年11月16日,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完成。2019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申请,载明至2019年2月1日江油市义新乡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欠原告54800元未付,请被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
2020年12月29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7民终2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全支付工程款2099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企业信息公示1份,结算申请1份,情况证明1份,江油市义新小学关于教师周转房平开窗及推拉窗安装的说明1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1份,本院(2020)川078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29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全挂靠被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江油市义新乡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制作安装塑钢窗,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制作安装的塑钢窗经验收合格,被告***、**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应支付给被告**全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与被告**全合伙承揽工程,被告***对其经手的施工项目有进行结算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出具的《结算申请》中关于对原告***的债务明确具体,具有结算的性质,而被告**全提供的与被告***对账单,并非被告**全与***合伙的正式结算依据,仅仅是一个草签的记录,且是被告**全与被告***的内部对账,又未经原告***确认,故应当以《结算申请》载明的金额为准。至于对账单记录的“爱心16830元”、“义新47100”,与被告***出具的《结算申请》载明的54800元不符,被告***、**全可在合伙清算中进一步明确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应当支付给被告**全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制作安装报酬54800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