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2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西段8号富临东方广场3幢1单元34楼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宁,公司总经理。
一原审第三人:曾玉江,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众公司)、一审第三人曾玉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民终293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从浩众公司向***支付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向曾玉江支付的16万元的问题,二审法院对此作了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浩众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 忠
审判员 辜小惠
审判员 胡东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卫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