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2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西段8号富临东方广场3幢1单元34楼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宁,公司总经理。

一原审第三人:曾玉江,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众公司)、一审第三人曾玉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民终293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从浩众公司向***支付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向曾玉江支付的16万元的问题,二审法院对此作了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浩众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 忠

审判员 辜小惠

审判员 胡东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卫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