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1357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羌族,生于1975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西段8号富临东方广场3幢1单元34楼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兴,第三人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个人财务紧张、所做工程需要用钱为由,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30日被告**分两次共计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总金额共计230826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息为2%,并委托原告代为支付《民工支付工资明细表》中约定的全部款项共计230826元,在借款期限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己经在2019年12月30日支付了该两笔借款总金额共计230826元,该款系***代**支付《民工支付工资明细表》中约定的全部款项共计230826元,并收回了**向民工出具的欠条共计230826元。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到期后,至今一直不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故现依法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0826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直到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素不认识,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2.原告系第三人的财务人员,原告系职务行为;3.被告与第三人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4.原告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转款的支付是民工向公司讨要劳务费,经协商由公司代付民工工资,后**所做工程再统一结算。钱是第三人所出,原告办理,原告是职务行为。5.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权诉讼退付代支付的工程款或劳务费。6.本案基础案由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的案由,系专属管辖,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平武县人民法院管辖;7.该案到原告起诉,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借款。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借款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中选平武县大桥镇人民政府的重建工程,中标价为501900元,2018年10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后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89356元,第三人收到43万元工程款后,按照与被告的相关约定实际总扣款81336.5元,剩余348663.44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原告两次借给被告230826元,系原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也不属职务行为;3.本案的民间借贷与第三人无关,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平武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平武县大桥镇大城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灾后重建项目发包给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5日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人)与**(项目承包责任人)签订《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约定将平武县大桥镇大城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灾后重建项目指派给**施工,合同金额为50.19万元。该项目经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基建审核报告书》(川德核[2021]07号),审核结果为平武县大桥镇大城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灾后重建项目送审造价501900元,审定造价489356.45元,审减造价12543.55元,审减率2.5%。
诉讼过程中,**举出原告***的银行电子回单、四川越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款计算单、原告***的银行账号及相关支付款项的表格、工程款项款单、工程款领款单9页,证明1.原告系第三人的会计、出纳;2.被告与第三人系承包合同关系,也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3.原告出借款项用于第三人名下的相应民工工资的支付,该款项并未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个人没有借款关系,也没有其他的任何关系。
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关于**的三张工程款领款单及相应的发票、电子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43万元后,按照与**的相关约定实际总扣款81336.5元后,剩余34866.44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及**委托转款的第三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12月,***在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出纳一职。2019年12月27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本人**(身份证号码:513224197511××××)现向***(身份证号码:510723197303××××)借到现金人民币201626元(大写:贰拾万壹千陆百贰拾陆元整),用于支付平武县大桥镇大城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平武县大桥镇金宝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项目民工工资,并由***代为支付(具体支付明细,见附表1所示)。借款期限2个月(以***转账的银行凭证日期起算),借款利息为2%/月,本人在借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出借人***、借款人**签字捺印。
2019年12月30日**再次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本人**(身份证号码:513224197511××××)现向***(身份证号码:510723197303××××)借到现金人民币29200元(大写:贰万九千贰百元整),用于支付平武县大桥镇大城村、金宝村工人工资,并由***代为支付(具体支付明细,见附表1所示)。借款期限2个月(以***转账的银行凭证日期起算),借款利息为2%/月,本人在借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出借人***、借款人**签字捺印。”
上述两份借条签订后,***依据**提供的两张附表及相应欠条向**所欠的民工彭述东、张玉林等15人转账支付了230826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以272298元为限,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为此支付保全费188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230826元的性质。原告***、第三人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款为借款,被告**称该款为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案涉230826元系原告***根据**出具的两份借条及附表代**支付民工工资,***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从两份借条本身来看,两份借条均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并载明了借款理由。关于**辨称该款是第三人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两份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支付大城村和金宝村项目民工工资,而已有证据显示**与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有平武县大桥镇金宝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项目的经济来往关系。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多张拨款计算表来看,平武县大桥镇金宝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属于案外人四川越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且根据**与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表与多张工程款领款单来看,以借条形式并约定利息的方式领取或支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二者之间经济往来交易习惯。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82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两张借条均约定2%/月的利率,原告***请求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直到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为止,于法无据,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23082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0826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3082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2元、保全费18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洲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