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2民初3307号
原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西段**富临东方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7BA2N。
法定代表人:刘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英,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胜县中滩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政务服务中心**,社会信用代码12511322590486054N。
法定代表人:彭春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武,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众公司)与被告武胜县中滩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滩园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除原告浩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英、被告中滩园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外,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5828.1元。事实和理由:武胜县中滩工业园区海星食品和香多派食品地块平场工程经武胜县发改局武发改(2016)496号文件批准立项,该工程发包工程总量为51798.6立方米,招标控制价为1498989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在武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经固定价公开招标中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398900元。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4日进场施工,2017年1月10日完工,2017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实际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51942.7立方。经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04000元,尚有155828.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中滩园区辩称,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武胜县中滩海星食品和香多派食品地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本案涉及的每立方米3元弃土费用已明确了意见,适用了过期的文件,不在取用,合同中明确约定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依据审计结论,有权不予支付每立方米3元的弃土处置费用,原告请求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胜县中滩工业园区海星食品和香多派食品地块平场工程经武胜县发改局武发改(2016)496号文件批准立项,该工程发包工程总量为51798.6立方米,原告和武胜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共同发布的招标控制价为1498989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在武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海星食品和香多派食品地块平场工程固定价比选活动中被随机抽中,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398900元。原告中标后于2016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海星食品和香多派食品地块平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笫一节协议书约定:“本合同采用工程施工图和工程清单内固定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即本次比选中选价)为: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捌仟玖佰圆整(小写:1398900元);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合同笫三节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发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施工规范,以及工程验收备案制的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14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书三套、审定的竣工图三套、竣工资料以及结算相关资料三套,各套资料其中一份必须是原件;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发包人委托的有相应审计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计。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发包人、承包人按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工程造价进行财务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进场施工,2017年1月10日完工,2017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书(无编制时间和核对时间),载明竣工结算价为1378932元,该结算价款中包含了原告实际开挖土石方工程量为51942.7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元计算弃土外运和弃土处置费155828.1元,计算该笔费用的依据是原告和武胜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共同发布的招标控制价清单及武胜县物价局于2015年1月5日发布的武物费[2015]2号文件,武物费[2015]2号文件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2016年11月11之前的时间2015年12月25日公布予以了废止。
案涉工程系政府项目,武胜县审计局组成审计调查组于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3月20日对被告实施的海星食品和香多派食品地块平场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抽查,发现工程价款结算不实,涉及金额174932元,建议被告调减多计的工程价款,依法据实与原告办理结算。原、被告送审金额为竣工结算金额1378932元,审减不实金额174932元(其中包括:1.弃土外运和弃土处置费155828.1元,原告对审减的该笔款项有异议;2.安全文明施工费19103.9元,对审减的该笔费用无异议),最终审计金额为1204000元(1378932元一174932元=1204000元),被告已按工程最终审计确定的金额1204000元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9日,原告浩众公司通过比选方式招投标确定为海星食品和香多派食品地块平场工程中标人后,于2016年11月11日与被告中滩园区签订了《海星食品和香多派食品地块平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海星食品和香多派食品地块平场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为: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发包人、承包人按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工程造价进行财务结算。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须经过行政审计程序,并且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以经审计部门审计出具的审计结论确定的金额为准,案涉工程经武胜县审计局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204000元;根据《2016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九项第二款“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之规定,认定武胜县审计局审计结论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1204000元真实有效,确定该金额为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原告己全额向被告支付,进行了财务结算,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诉称已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应以竣工结算的价款1378932元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该结算方式改变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最终结算价应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的结算方式,同时原告和武胜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共同发布的招标控制价清单适用了己作废的武物费[2015]2号文件,原、被告竣工结算时也适用了已作废的武物费[2015]2号文件。综合上述改变了结算方式和适用了己作废文件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减不实金额174932元中的弃土外运和弃土处置费155828.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自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