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82民初984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高速某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高速某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养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铁养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具体以实际评估鉴定价值为准)。事实和理由:2021年,***在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二组高速特大桥下自家承包地种植西洋参至今已满三年。2023年冬天,作为集桓高速公路运营人中铁养护公司在清理高速上积雪时,将含有融雪剂的雪清理到***的人参地中。2024年春天,***发现和清理的融雪剂有接触的人参开始死亡,没有接触融雪剂的地方长势良好。
中铁养护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中铁养护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与实际运营方集桓高速之间有养护合同,中铁养护公司系该公路的养护方;2.中铁养护公司在清雪时并未使用融雪剂,自然雪不会对植物造成影响,人参的死亡与温度、湿度、病害、虫害等多种因素有关,与清雪行为没有唯一因果关系;3.损害数量、数额、价值等未确定。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2.现场照片13张,光盘1张(内含5部视频);3.检测报告1份、融雪剂对植物的危害文献1份、人参的生长习性文献2份;4.通化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同类案件庭审笔录1份。中铁养护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将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在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二组集桓高速特大桥下种植西洋参。2023年冬天,中铁养护公司在清理高速上积雪时,将含有融雪剂的雪清到在***的人参地中。2024年春天,***发现受到融雪剂影响人参开始死亡。另,中铁养护公司系集桓高速公路的养护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荣达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承包地中被损毁的西洋参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11月5日,该公司做出吉荣达森评字〔2024〕第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总价格为35041元。***垫付鉴定费用5000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实地勘察后,双方确认了被损毁人参的面积,计算后为60%〔(100%+100%+90%+60%+50%+60%+10%+10%)÷8〕。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中铁养护公司作为集桓高速公路的养护人,高速公路上的清雪工作系由其完成的,其符合侵权损害主体的适格条件。针对中铁养护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人参实际损害价值为21024.6元(35041元*60%)。中铁养护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垫付的鉴定费用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高速某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经济损失210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案件鉴定费5000元,合计5550元,由中铁高速某养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当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