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03民初9224号
原告:绵阳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法定的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的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绵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2,526.25元,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该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92,526.25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承担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7月4日为59,8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尚未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应付工程款的金额还不能确定,所以本案原告以承揽工程合同纠纷请求支付欠款的起诉不成立,应当驳回起诉;2、被告没有违法双方的合同约定拖延付款,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并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9日,***(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制造产业园智慧显示终端项目G02、G05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为绵阳市磨家镇;工程采用单价包干,按实收方的承包方式;本工程暂定总价2,744,610元;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办理完结算,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预留3%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质保金为期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付款,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天的滞纳金。2020年4月16日,某甲公司开具了《某某制造产业园G02、G05、G13、G14铝合金门窗数量收方汇总表》,确认面积及总合计金额,共计2,032,526.25元,2020年5月19日证人***签名。2020年4月15日,某甲公司另出具八张《某某制造产业园G02铝合金门窗收方数量统计表》注明安装门窗的位置、窗型、长度、宽度及面积,均有证人***、案外人***签字并载明方量属实。庭审中,证人***陈述2020年5月10日左右该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完工,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门窗施工合同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某乙公司认可***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不认识***,不认可***签订方数量统计表。2019年9月29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2021年1月15日,建设单位四川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8月22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3.8%、3.7%、3.65%。
再查明,原告为债权的顺利实现,支付了保全费1,6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该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义务,被告应及时验收该项目,支付施工款,《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暂定总价为2,744,610元,证人***、案外人***签字确认《某某制造产业园G02、G05、G13、G14铝合金门窗结算表》中价格为2,032,526.25元,原、被告对收方数量并未提出质疑,且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的两年半余时间内未指出原告履行存在瑕疵,该项目负责人***认可项目款差二十万左右,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92,526.2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庭审中,证人***陈述案涉项目于2020年5月10余日完成施工,且施工完成前被告已将该项目投入使用,被告未提出质疑;2020年4月至5月,证人***与案外人***确认了案涉项目的收方数量,被告应及时为案涉项目办理竣工结算;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27日起至该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92,526.25元以LPR的四倍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不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证明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很多证据都在用人单位的掌控之中,用人单位之外的外部人员很难获得确认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凭据;但根据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微信于2019年12月8日添加,聊天内容是围绕该项目的进行展开,且门、窗的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都是直接交给***,***明显在实行负责人的行为,故可认定***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签名确认的《某某制造产业园G02铝合金门窗收方数量统计表》是在行使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拘束力,被告某乙公司以中建八局与四川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制造产业园智慧显示终端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的结算审计尚未完成,而拒绝与原告确认实际施工量,已超出合同的相对性,故被告某乙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绵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绵阳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52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92,526.2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7日起分别按LPR的四倍15.4%、15.2%、14.8%、14.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4,163元,由被告绵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