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与王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3125民初7306号 原告:莎车县某石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经营者:薛某。 原告:薛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莎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莎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与被告王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连带支付大理石货款89,000元;二、判令王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6年6月1日,利息=89,000元×3%×1.5/365×1261天=13,836.45元);三、判令王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因莎车县某学校建设项目第一标段,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为王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大理石,后于12月20日进行结算并签署《材料结算单》,确认货款总计89,000元。结算单签署后,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王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大理石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付款义务仅应由被告王某个人承担。1.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大理石供货合意,未向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下达采购订单、未参与货物核对、未组织2022年12月20日货款结算。案涉唯一债权凭证《材料结算单》仅有王某个人签字,无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项目专用章,亦无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结算仅属于王某与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之间的个人对账行为,不能对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2.案涉莎车县某学校项目虽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但王某仅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其出具采购大理石的授权委托书,事前未许可、事后未追认该笔89,000元货款债务。王某自行向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采购石材、签署结算单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公司职务,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全部债务法律后果,应当由王某个人自行承担。3.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使用案涉大理石,主张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付款无事实支撑。《材料结算单》仅手写标注项目名称,无任何能够体现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债务的签章,仅能反映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与王某二人的债权往来,不能作为要求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仅约束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与王某。(二)已有同类型生效判决明确裁判规则,本案应当参照同类案件标准驳回对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125民初10080号生效民事判决,案情、法律关系与本案完全一致:王某挂靠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学校工程,自行向商户采购建材并出具个人结算凭证,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一并起诉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该案法院生效裁判明确认定:1.买卖合同相对方仅为实际施工人王某,被挂靠的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买卖合同当事人;2.公司偶尔代王某支付货款仅为协助挂靠人付款,不构成债务加入,不能据此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能仅已存在工程挂靠关系为由判令建筑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个人材料欠款承担清偿责任;4.货款、利息、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实际购货人王某单独承担。本案事实、主体、法律关系与前述生效判例高度重合,人民法院应当统一裁判尺度,驳回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针对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三)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诉请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及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连带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书面约定。本案中,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出具任何愿意对王某个人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书面文件,现行法律也未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需要对实际施工人私下单独采购建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要求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89,000元货款,无法律基础。逾期付款利息以89,000元货款债务为计算基础,但该债务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自2022年12月20日起的任何逾期利息。同时,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单方提起诉讼产生的成本,应当由实际欠款义务人王某承担,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债务人,无承担义务。(四)案涉交易全程由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与王某对接,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程不知情、未参与从石材采购洽谈、供货交付到对账结算、事后催款,所有沟通行为均发生在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经营者薛某与王某个人之间,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交易环节,也未从中获取案涉石材对应的直接收益。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在交易时明知交易对象是王某个人,却事后追加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连带付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所述,二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针对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恳请莎车县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买卖合同真实交易主体,依法驳回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对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求。 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材料结算单》1张(2022年12月20日)、《调查令》1张、《中标通知书》1张。证明:1.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及合同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就莎车县某学校建设项目所需大理石材料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已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项目提供了约定的大理石材料,并已完成供货。双方于2022年12月20日对供货款项进行了最终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应付大理石材料货款总额为89,000元,该结算单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确认。2.证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莎车县托木吾斯塘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的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所供应的大理石材料系用于该中标项目,被告王某作为项目相关方采购材料,其行为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直接相关,王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2025年1月,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就本案大理石货款向被告催要过。经质证,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材料结算单》三性均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无公司盖章确认,仅为王某个人与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进行结算,公司事后也未追认,因此与公司无关不认可。《调查令》《中标通知书》三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并未授权王某与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进行采购,王某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对外采购无被挂靠人授权也并无被挂靠人盖章确认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应自行承担责任。对某平台聊天记录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后再进行评定。 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莎车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5民初1008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书所涉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案件事实与本案高度相似,可以佐证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王某个人购货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义务。经质证,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判决书可以参考,但不能作为该案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综合全案后再进行评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莎车县某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为承建该项目,从莎车县某石材店、薛某处购买大理石石材。2022年12月20日,经与王某进行结算并签署《材料结算单》,确认货款总计89,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莎车县某石材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公告送达费4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莎车县某石材店举证的《材料结算单》、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可充分证实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中从莎车县某石材店购买大理石石材,故本院依法确认莎车县某石材店与王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但未授权王某对外订立合同、进行结算货款,不存在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等法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行为,也并未在结算单中签字、盖章,因此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莎车县某石材店关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免责抗辩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 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特定期限内依约、如期、足额履行合同义务。莎车县某石材店主张王某给付其货款8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莎车县某石材店举证的《材料结算单》可证实王某从莎车县某石材店购买的大理石石材价值总额为8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卖方的莎车县某石材店其主要义务系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权利及物的瑕疵担保等,作为买方的王某其主要义务为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领受等。现莎车县某石材店主张王某向其给付89,000元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莎车县某石材店主张王某给付其货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莎车县某石材店主张王某给付其利息损失13,836.45元(以8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6年6月1日),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向莎车县某石材店给付自202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莎车县某石材店与王某达成结算一致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12月20日,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结合王某的付款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89,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欠付的货款付清之日的期间范围内对莎车县某石材店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最后,薛某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莎车县某石材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公告送达费400元,系其在追讨债务过程中的必要支出,上述费用当由王某负担。保全费、保险费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莎车县某石材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莎车县某石材店货款89,000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向莎车县某石材店给付2022年12月21日至实际欠付的89,000元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莎车县某石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73元,公告送达费400元,以上共计2,756.73元(莎车县某石材店已交纳),全部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