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3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楚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巴楚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鸿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5)新3130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喀什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新3130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合计1,704,667.2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和全盘采信脱离法律公正性评判,完全具有一边倒的主观倾向性,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关键证据“2张送货单、1张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疑点重重,涉嫌伪造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未经上诉人许可的授权无效,应由王某某和吴某某自行承担胡乱签名的民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案涉2笔交易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其并未获得上诉人的交易授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谁签名谁负责,被上诉人应当向王某某和吴某某主张货款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对其供货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欠缺供货合同,未查明王某某是否具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就与之进行交易,应当对其民事行为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内部审批流程完备,被上诉人在已发生的3笔交易中早就有明确的认知,为何案涉的2笔交易却欠缺相应的书面合同、付款凭证等形式要件?上诉人认为其中的交易存在虚假,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吴某某有共谋侵害上诉人利益的重大嫌疑。2、吴某某身份不明,其对自己签名行为所确认的事实一概不知情。首先,吴某某出庭做证时语焉不详,对供货事实、收货事实、欠款事实一概不清楚。吴某某与王某某的关系不清,不知道王某某从事的工作内容,不清楚王某某有没有项目工地供货交易的授权。其回答上诉人和审判员提问时表述“不知道王某某授权的时候有没有被告的授权书,我只是接受王某某的授权”“不清楚王某某在从事什么,我和他是朋友关系”“不清楚王某某2024年从事什么职业”。其次,吴某某提交的王某某给其微信发送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审判员经当庭核对是在2024年12月10日,而吴某某签署的2张送货单上被上诉人预先打印的日期是2024年9月9日、2024年9月27日,吴某某在落款处签名时并未签署时间。吴某某在回答上诉人提问时表述“2张送货单分2次签字,时间记不清”,回答审判员提问时又表述“王某某打电话说被告公司要拨款让我签字,我到被告公司看到送货单我就签字了,我只是签了送货单后续的事情没有参与”“签字在先还是接到授权在先记不清楚了”,由此可见,吴某某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就先在2张供货单上稀里糊涂的签名,根本没有参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货物的交接和验收,根本不清楚案涉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时隔3个月后王某某从微信上给吴某某发送了1份授权委托书,那么吴某某在身份不明、货物交接不清的情况下上诉人怎么可能让其来公司签字呢?显然吴某某的证言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再次,吴某某签署的1份《证明》日期不明,向谁证明的对象不明,吴某某签名并未签署到“现场负责人”处,也未写明签名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对所证明的事实知情与否亦不清。该证据形式存在重大瑕疵,且内容不清,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拟证事实,一审却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案涉2笔交易本身的真实性存疑,货物交付时间、交付数量、交易单价、交易总价等事实根本无法查明,一审偏听偏信被上诉人单方描述的交易流程及主张的货款金额,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评判标准。第一,上诉人提交的已完成的3笔交易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第一步,双方需要签订书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对所需材料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进行明确约定,指定货物验收人员;第二步,被上诉人备货出库,出具出库单、入库单(作为审核付款的凭据之一);第三步,被上诉人依据合同金额和出库单、入库单的货物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项目名称和项目地址;第四步,上诉人核对书面合同、入库单、出库单、发票无误后,经6个部门会签《资金审批单》;第五步,通知公司财务转账付款给被上诉人。对于这样一个完整的交易顺序和流程,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的第21页第14行表述“三笔交易,从签订合同、货物出库入库、开具发票、资金审批、支付货款时间都非常相近”,该说理部分表述不完整,但是言下之意就是,因为时间都非常相近,所以不可信。请二审对此说理进行重点关注,这一说法脱离日常经验法则,完全是自由心证,背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丧失司法公信力。第二,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一审又对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组织质证,上诉人严正表达了对该组证据的反对意见,但是一审仍然坚持将这组证据作为认定交易事实的重点证据,完全偏向被上诉人一方,违背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公平正义的审判秩序。 喀什某某公司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11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11组证据从签订合同、送货、货物签收以及到安装,最后由贺某某的核算等一系列证据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和交易数额,被上诉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证据采纳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采纳一审判决。 喀什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49.23元;2.判令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510.33元(以875,585.65元为基数,暂计自2024年9月9日至2025年5月12日止75,212.81元;以824,463.58为基数,暂计自2024年9月27日至2025年5月12日止65,297.52元),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2项合计1,840,559.5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成立于2024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系***,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销售等。 2024年,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巴楚县某某乡产业园区厂房建设项目。案外人王某某、贺某某系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的工地工作人员,***系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2024年8月19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第一条合同标的物。材料品牌、名称:1.屋面檩条,数量76977.48kg,单价5.76元,合价443,390.28元;2.墙面板,数量2579.67kg,单价86元,合价219,271.62元;3.包口料,数量244kg,单价72元,合价219,271.62元;4.钻尾丝,数量6kg,单价335元,合价2,010元;5.涂料,数量17.33kg单价4,850元,合价84,050.5元,合计766,290.4元。此价为含税价(税率13%),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货款、装卸车和运输费以及交货前可能发生的各项风险费用负担等全部费用。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实际验收合格量为准。第四条产品的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1.交货方法,按下列第(1)项执行:(1)乙方送货。2.运输承担方:乙方。3.运输方式:汽运。3.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指定接货人):甲方指定地点。第六条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支付。3.产品货款的结算:货到付款。4.货款的支付: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4.1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第七条货物验收。1.验收时间:甲方收到产品后三日内组织验收。2.验收方法:由甲方质检部门出具验收结论,乙方对验收结论存在争议的,可由甲方委托(或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应责任方承担。3.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员王某某,联系电话********,乙方指定的验收人员***,联系电话********,验收单必须经甲乙双方验收签字确认后为准。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其货物发出的出库凭证、物流信息及票据,连同增值税发票一起交付给甲方。第九条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时交货的和乙方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的,应向甲方偿付货款20%的违约金。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第2种方式解决,(2)向巴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王某某签名确认;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24年8月21日,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价税合计766,290.4元,备注“工程名称:喀什地区巴楚县某某乡产业园区厂房建设项目”。同日,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出具出库单、入库单各一张,载明合计金额均为766,290.4元。2024年8月27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资金审批单,载明金额766,290.4元,经办人处贺某某、王某某签名。同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转款613,032.32元,附言为阿纳库勒产业园厂房材料款;2024年9月25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转款153,258.08元,附言为阿纳库勒产业园厂房材料款,共计转款766,290.4元。 2024年9月1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第一条合同标的物。材料品牌、名称:1.屋面内顶板,数量14696m,单价24.42元,合价358,876.32元;2.普通螺栓,数量13900套,单价0.89元,合价12,371元;3.螺母,数量13150套,单价0.334元,合价4,392.1元;4.小件板,数量4.84吨,单价5,294.7元,合价23,720.256元;5.内脊瓦,数量161m,单价72元,合价11,592元;6.钻尾丝,数量17件,单价335元,合价5,695元;7.涂料,数量8.04吨,单价4,850元,合价38,994元。总计455,640.67元。合同其他内容与202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2024年9月7日,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出具出库单、入库单各一张,载明合计金额均为455,640.67元。2024年9月,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资金审批单,载明金额455,640.67元,经办人处贺某某、王某某签名。2024年9月10日,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价税合计455,640.67元,备注“项目名称:喀什地区巴楚县某某乡产业园区厂房建设项目”。2024年9月11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转款364,512.54元,附言为巴楚县某某乡产业园厂房建设项目材料款;2024年9月25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转款91,128.13元,附言为某某乡产业园厂房建设项目材料款,共计转款455,640.67元。 2024年9月10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第一条合同标的物。材料品牌、名称:屋面外顶板,数量10287.12m,单价30元。总计308,613.6元。合同其他内容与2024年8月21日、202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2024年9月25日,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出具出库单、入库单各一张,载明合计金额均为308,613.6元。当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资金审批单,载明金额308,613.6元,经办人处贺某某、王某某签名。2024年9月25日,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价税合计308,613.6元,备注“项目名称:喀什地区巴楚县某某乡产业园区厂房建设项目”。同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转款308,613.6元,附言为喀什地区巴楚县某某乡产业园厂房建设项目王某某材料款。 2024年12月10日,王某某向吴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并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吴某某。内容载明:“致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王某某,身份证号********,系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现授权委托吴某某,身份证号********,项目名称喀什地区某某乡产业园厂房建设项目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订、现场管理、双方往来函件接收、工程计量、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确认等相关工作内容(函电子文件)。委托期限:自本授权书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工程项目款结清之日止。”王某某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吴某某在被委托人处签名捺印。 2024年9月9日,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熊某********,王某某********;项目名称及地址:喀什地区巴楚县某某乡产业园厂房建设项目(工业园区华凯医疗院内),送货单还载明了供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价,共计875,585.65元。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吴某某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024年9月27日,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1850991****,王某某1313960****;项目名称及地址:喀什地区巴楚县某某乡产业园厂房建设项目(工业园区华凯医疗院内),送货单还载明了供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价,共计824,463.58元。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吴某某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 2024年10月14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贺某某通过微信询问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就这个干活吗?安全帽、安全带都不带”,“你安排好啊,安全第一位的”,“你的屋面什么时候干?”“你抓紧问一下屋面材料到哪了”,***微信回复“我一直在联系着,那会儿完了,他昨天给我保证的今天中午之前肯定能卸车,昨天说好的”。 2024年12月13日,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喀什地区巴楚县某某乡产业园厂房建设项目屋面材料款、门窗款1,700,049.24元”。 2024年12月17日,案外人吴某某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资金审批。审批单载明,申请单位或个人:王某某,资金用途:喀什地区巴楚县某某乡产业园厂房建设项目,金额1,700,049.24元,吴某某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贺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名。 2025年4月1日,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项目工作人员贺某某微信聊天,***“多操心,过了会,我开发票”,***回复“今天没过会”,***“明儿?”贺某某“你这170万,有多少工人工资,有多少是材料?”***“还能发多少工资,85-10-12-13=50,还有50工资没发。你看怎么合适,怎么合适怎么办”,贺某某回复“170万,50万是工资,120万是材料”。 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保全,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700,049.23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25年5月15日00时起至2026年5月14日24时止。法院于2025年6月14日作出(2025)新3130民初2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700,049.23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12个月。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40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2笔共计1,700,049.23元的买卖合同关系;2.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保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2笔共计1,700,049.23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陈述其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为先供货后付款,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辩称其公司内部采购付款流程严格,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交易遵循一定的交易习惯、严格的采购流程,即“签订合同-供货-提交付款审批资料(出库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六部门会签资金审批单-支付货款”,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前的买卖合同共三笔,已于2024年9月25日全部支付完毕,之后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发生任何交易。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5日之前的三笔交易,从签订合同、货物出库入库、开具发票、资金审批、支付货款时间都非常相近。如第二笔455,640.67元的交易中,签订合同日期为2024年9月1日,出库、入库时间为2024年9月7日,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时间为2024年9月10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审批单中经办人处贺某某、王某某签订日期则早于开具发票日期即2024年9月8日,且出库单仅有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入库单无人签字确认,该笔货款分两次进行支付;第三笔308,613.6元的交易中,签订合同日期为2024年9月10日,出、入库、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审批时间均为2024年9月25日,货款支付时间为2024年9月26日;其次,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笔买卖合同履行中,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签收人、委托代理人均系王某某,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贺某某系案涉项目工地工作人员。王某某于2024年12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吴某某代为处理工程计量、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吴某某分别在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交的2024年9月9日金额为875,585.65元、2024年9月27日金额为824,463.58元的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两笔货款共计1,700,049.24元;再次,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陈述,2024年9月25日之后原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再未发生任何交易,但根据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10月14日贺某某通过微信催促屋面材料进展并要求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同时结合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3日出具的已收到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1,700,049.24元的收据、2025年4月1日贺某某与***通过微信就1,700,049.24元是否过会的聊天记录,可认定2024年9月25日之后,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2024年9月25日之后双方再无交易,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合同、资金审批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交易中采取先供货后补签合同及发票等的方式,即存在先供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法院对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供货1,700,049.2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49.2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保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2月31日暂计至2024年12月25日,后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关于1,700,049.23元的货款双方未对具体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也陈述两张供货单的日期并不是提供货物的日期,且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货物时间,故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主张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5年5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9月9日至2025年5月12日及2024年9月27日至2025年5月12日的利息,该期间早于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间,法院不予支持。故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款1,700,049.23元为基数,支付202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的主张。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所支出的保全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实际必要支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保全费为其所需支付款项所对应的费用,即4,618元〔5000×(1700049.23÷1840559.56)〕,故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4,61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处采购的项目材料款已经全部结清,没有欠付款;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案涉2笔交易不属实,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49.23元、保全费4,618元,以未付款1,700,049.2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5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1,700,049.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保全费4,6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一、二项合计1,704,667.23元。三、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1,700,049.23元为基数,支付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自2025年5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四、驳回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366元,减半收取计10,683元,由喀什某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789元,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94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疆某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新疆某某公司提交证据:贺某某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中,2024年12月17日审批金额为1,700,049.24元的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审批单(即一审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上经办人处贺某某签名非本人签字。 经喀什某某公司质证,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贺某某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同时该证据贺某某并没有否认王某某和吴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有关贺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因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导致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通过法庭质证予以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采信条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王某某和吴某某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案涉交易存在明确的书面合同模式。新疆某某公司与喀什某某公司于2024年8月19日至2024年9月10日之间先后完成三笔交易,该三笔交易均签订书面合同,且王某某均以新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确认,王某某亦为新疆某某公司指定的货物验收人员,此为双方之间明确的书面合同交易模式。同时,本案亦存在实际履约形成的交易模式。吴某某在喀什某某公司提供的2024年9月9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虽然王某某向吴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晚于吴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时间,但吴某某在2024年9月9日的送货单上签字之后,王某某以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对吴某某处理案涉项目事宜的权限予以明确,该行为应视为对吴某某此前收货签字行为的事后追认,故吴某某在2024年9月9日送货单中签字的行为对新疆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同时存在不签采购合同直接供货的实际交易模式。因此,对于2024年9月27日的送货单中吴某某的签字行为,也符合上述不签采购合同直接供货的实际交易习惯。此外,单从2024年8月19日至2024年9月10日已签订三次书面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第一次为2024年8月19日签订合同,金额为76万余,8月21日喀什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出具入库、出库单,8月27日完成资金审批,并付款61万余元,9月25日才完成剩余的15万余元付款,整体流程用时为37天,自收货时至全部付款完毕相差35天。第二次为2024年9月1日签订合同,金额为45万余元,9月7日喀什某某公司出具入库、出库单,在9月1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9月11日完成第一笔付款36万余元,9月25日才完成第二笔付款9万余元,整体流程用时为24天,自收货时至全部付款完毕相差18天。第三次为9月10日签订合同,金额为30万余元,9月25日完成了开具发票,出具入库、出库单、资金审批、付款的全部工作,整体流程用时为15天,自收货时至全部付款完毕相差0天。与双方合同中“产品货款的结算:货到付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说明新疆某某公司并未完全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货到付款,其付款行为也存在同一笔交易多次付款和一次性付全款的情况,并且三笔的交易的最后付款时间均在9月25日,与其上诉理由中“五步走”的交易模式和所谓严格的公司流程管理完全不一致,表明其自身在管理上并不严谨。因此,发生在2024年9月9日和2024年9月27日的两笔送货单所涉交易也与其自身流程审核管理不严存在一定的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2024年9月9日和2024年9月27日的两笔送货单所涉交易实际发生,并由喀什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并未采取绝对的逾期证据失权原则,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形决定是否采纳。本案中,喀什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后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之需,接受喀什某某公司提交的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并依法传唤新疆某某公司进行质证,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2.01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