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5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保全申请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案涉873,530元货物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第9页“。.。按照以上四点可以认定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与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供货,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结算并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概念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可知,人民法院在进行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时,应当着重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就案涉货物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将案涉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案涉货物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上均无上诉人签章,合同和结算单上仅有王某某和***签字,但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过该二人代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或办理结算,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就主观推断出王某某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并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二人签署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并未将案涉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上诉人承包的莎车县某某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供应案涉873,530元欠款对应的货物,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结算单及***的答辩意见认定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莎车县某某镇的九年一贯制学校21年、22年建设项目供应建材属于主观臆断。第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并非与案涉货物价款相对应的发票,而是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价款的发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发票无法体现案涉货物已交付给上诉人并用于莎车县某某镇的九年一贯制学校21年、22年建设项目;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虽注明了项目名称,但并无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仅凭结算单上的项目名称就认定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莎车县某某镇的九年一贯制学校21年、22年建设项目供应建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在原审中称其系该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认可***的身份,原审法院仅凭***的单方答辩意见就认可其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并认定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莎车县某某镇的九年一贯制学校21年、22年建设项目供应建材于法无据。因此,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供应案涉材料,以及案涉材料是否由上诉人用于承包的莎车县某某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而直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案涉货款、利息及保全申请费的支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就案涉873,530元欠款所涉货物买卖事宜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就该部分货物买卖达成合意,且案涉欠款所涉货物并未用于莎车县某某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案涉欠款所涉货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案涉货款、利息及保全申请费的付款责任。同时,上诉人无付款责任,也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及保全措施所产生的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且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并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等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紧急需要财产保全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提出保全措施而支付的保全费用不是必要支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采取保全措施所产生的保全申请费和保全保险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时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未就案涉欠款所涉货物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王某某介绍,曾向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391,470元的货物,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该部分货款支付完毕。以上上诉人一审陈述,结合一审时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出示的货物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证明:1.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王某某介绍与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2.王某某是涉案工地现场施工人员,其介绍并在涉案工地经手买卖使用的材料款应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认为通过王某某与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只发生了391,470元的交易已经付清,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了1,265,000元买卖合同的交易额,还剩余873,530元。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案涉873,530元是21年、22年双方买卖关系的欠款,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在其认可的391,470元的一次买卖关系以外,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另外一笔买卖关系的货款,而是2年的买卖关系所欠的货款。21年的欠款是707,600元,22年欠款是165,973元。以下几点可以证明上诉人还欠873,530元的事实。第一、答辩人一审提供的材料结算单证实:某某镇九年一贯制学校2021年11月的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一体板工程量供货清单合计是706,000元,与2021年11月的销售明细及出货单相一致;结算单上22年发生的货款是557,400元,与一审质证的2022年的《购销合同》合计557,424元基本吻合,两年的总货量合计1,265,000元,付款情况是:2022年4月95500元,5月是196,750元(***签字的22年欠款明细是4月22日银行付款,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5月份出具的发票)、6月2日是99,220元,合计391,470元,剩余873,530元。根据货物清单,无论是21年还是22年,均没有只发生391,470元交易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和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民法典总则篇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一审时上诉人的答辩证明:上诉人是通过王某某经手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上诉人与王某某是委托代理关系;王某某经手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王某某,再由王某某安排***与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不受王某某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法律关系的影响。如果王某某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是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与答辩人之间发生的购货合同只有391,47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请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答辩称,本来我是王某某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只负责材料结算,不承担付款责任,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391,470元货款都是由王某某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量支付的。 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答辩权的放弃。 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向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岩棉一体板、苯板、单板等材料欠款873,530元、资金占用利息33,026元(以873,53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5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合计906,556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以及一切诉讼费用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莎车县某某镇的九年一贯制学校21年、22年建设项目存在合作关系,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王某某的介绍从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后王某某还是跟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并用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莎车县某某镇的九年一贯制学校21年、22年建设项目,其间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了391,470元。2022年12月25日***、王某某向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21年、2022年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向涉案工地提供的材料价值1,265,000元,已付款391,470元,欠款873,530元。 另查明,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7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向莎车县某某镇的九年一贯制学校21年、22年建设项目供应建材,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签字,但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通过王某某介绍从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部分建材,并认可王某某对涉案项目存在合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成立,但相对方应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由如下:1.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结算单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莎车县某某镇的九年一贯制学校21年、22年建设项目供应建材;2.招投标网信息可以证明莎车县某某镇九年制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系莎车县教育局招标,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中标;3.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庭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跟王某某的关系,并认可跟王某某涉案项目存在合作关系;4.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部分货款、该银行专用回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写明的工程名称:莎车县某某镇九年制一贯制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王某某)、莎车县某某镇九年制一贯制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王某某)的内容。按以上四点可以认定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与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供货,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的义务。2022年12月25日***、王某某向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21年、2022年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向涉案工地提供的材料价值1,265,000元,已付款391,470元,欠款873,530元,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引发纠纷,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保全,该保全申请费亦应由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关于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5日开始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尚欠货款873,530元为基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王某某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但王某某跟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并一直参与涉案买卖合同,故王某某该行为认定为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跟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3,530元;二、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73,5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5.56元(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12,396.87元,由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8.69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21年莎车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明细2页,有几笔交易内容:自2021年11月6日至11月24日双方共发生40笔岩棉、苯板、扣减等建材买卖交易及数量、单价,根据单价的合计,由工地管理人员***签字后由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拟证明:2021年11月6日至11月24日,双方发生交易的货款价值707,610.54元(余额)。2.2021年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销售明细表三张,内容:2021年11月6日至11月24日,数据与前面证据1相同。3.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20张,内容一致,证明的问题一致。拟证明:已经将全部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即莎车县某某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上诉人的工地以及货物名称、单价、型号以及价值,***根据出货单与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货单核对过后出具欠款明细并签字,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 第二组证据:1.2022年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货单14张。内容:2022年4月4日至同年6月20日(35笔交易),共计货款553,477.44元。2.2022年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明细2张2页。内容一致,有上诉人工地管理人员***签字,(在出货单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一笔2022年3月4日购买的扣件9,800元的数额),确认了已付391,450元,欠款165,973.44元。特别说明:明细中2022年4月4日,通过银行付款95,500元,2022年4月22日付款196,750元,2022年5月6日付款99,200元,只是收款金额与同天发生的交易的数额不一致,4月4日发生的交易额是73,300元和12,000元合计85,300元并非95,500元,5月22日发生两笔交易分别是68,910元,7,152元也不是19,560元,5月26日发生5笔交易合计68,589.44元并非银行打款99,200元。上述二组证据与王某某、***签字的材料结算单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证明了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20日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一、二标段提供了1,265,000元的建材,已付391,470元,余款873,530元。同时证明2022年向上诉人莎车县九年一贯制建设项目工地提供了557,400元的货物。 第三组证据: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县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向建设银行设立农民工专户时向莎车县建行提供的企业资料及中国建行莎车支行代发***九年一贯制二标段等民工工资的银行流水表3张(来源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提供复印件和打印件),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县分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页。证明:***系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的九年一贯制学校工地的职工,其行为是为该分公司涉案工地工作,以及该分公司的总公司系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分公司已注销。 第四组证据:(2025)晋运河证民字第7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由山西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对杨某书写《证明》证言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并附有公证全过程中的视频录像光盘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言的内容为:2022年4月至2022年12月***在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财务方面工作,2022年12月离开该公司,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因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盖章,***于9月29日通过微信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微信号为:XX×××,微信昵称为:XX)联系该公司盖章事宜,她同意盖章,因不在一个地方,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盖章,购销合同是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并由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工地负责人王某某拿给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合同履行完毕后,由王某某、***将出货单全部结算,让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找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此前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了开票信息并支付了391,470元货款,王某某是工地负责人,***是工地材料管理人员。 第五组证据:(2025)晋运河证民字第7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7张12页。该公证书对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微信号为:×××,微信昵称为:XX)名叫***,微信聊天记录做了证据保全。拟证明:证明上诉人不付款,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让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开的发票冲红,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给了发票信息,让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95500(是4月份)元的发票,以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说可以盖章,让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过去盖章。6月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划给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打款99,000元,证明391470不是交易数额而是打款的数额,而且95,500元和99000正好与材料结算单中预支项中四月95,500元、6月99220元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391470是预付款并不是交易产生的款项。 经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首先该证据不是民诉法及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该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采纳该证据,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款明细及销售明细和出货单均无上诉人签章确认也无上诉人员工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不应当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明细与出货单不能一一对应,比如欠款明细注明11月6日三公分苯板应收款为9,387元,但出货单却载明9,685元,欠款明细11月11日注明三公分苯板应收款为6,195元,出货单载明6,392元,欠款明细11月13日三公分苯板应收款为9,575元,出货单载明9,879元,以上为不完全列举,我方发现欠款明细与出货单存在记载不实的情况,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最后欠款明细系由***个人签字确认,但上诉人并没有授权***代表公司签字,因此欠款明细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不是民诉法及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该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采纳该证据,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款明细及销售明细和出货单均无上诉人签章确认也无上诉人员工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不应当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明细与出货单不能一一对应,比如欠款明细注明2022年4月22日岩棉一体板应收款为68,910元,但同日的出货单却写的是岩棉板分两类,两类一体板的金额分别为51,804元和17,105元,再比如欠款明细注明2022年4月30日深色苯板十公分、白色苯板十公分的金额与出货单的金额也不一致,且出货单已经删除了白色苯板十公分这一项,但欠款明细却还保留这一项,再比如欠款明细注明2022年5月4日的货品只有注明的五项货品中只有深色单板能和出货单对应上,其他四项均不能对应,以上为不完全列举,我方发现欠款明细与出货单存在记载不实的情况,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最后欠款明细系由***个人签字确认但上诉人并没有授权***代表公司签字,因此欠款明细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再说明一点,被上诉人出具的所有出货单并非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也没有***签字,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已供货及上诉人签收的证明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不能看出***系上诉人的职工,该工资明细并没有体现工资支付的主体,同时即使***系案涉项目的现场民工也不能代表***经上诉人授权办理材料采购及结算事宜。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公证仅能证实《证明》是***本人写的,但不能证实《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并且***曾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微信名为***的人员并不是我们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不是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经核实***的微信名称就叫***,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系就391,470元货款进行交谈,就算聊天记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方的财务人员的沟通,由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391,470元的货物属实,两方进行交涉也是合理的,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其所主张的873,530元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原审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人于2022年5月17日签字的清单真实有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人于2022年7月16日签字的清单真实有效。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对第四组证据我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这个事情我不清楚,我是管现场的,付款的事都是王某某安排的,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91,470元是部分材料款,不是全部材料款。另外补充一下,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确实是使用在莎车县某某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的,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是属于内部分包关系,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次付材料款的金额由王某某确定的,本人只是王某某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只负责核算数量不负责付款。 本院经审查人为,对于被上诉人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五阻证据,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根据对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评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即涉案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 关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涉案买卖合同向对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其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买卖合同存在与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没有书面合同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提交的送货单等书证,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向本院提交《招投标网信息》、增值税发票、出货单、银行流水表等证据证明莎车县某某镇九年制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系莎车县教育局招标,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中标,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莎车县某某镇的九年一贯制学校21年、22年建设项目供应建材;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部分货款、该银行专用回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写明的工程名称:莎车县某某镇九年制一贯制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王某某)、莎车县某某镇九年制一贯制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王某某)的内容。根据该银行专用回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可以推定,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王某某的核实,向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91,470元建材款的事实。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其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建材,但仅认可391,470元的交易。对此本院在庭审中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提供391,470元的缴款依据,即391,470元对应的送货单,结算依据。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除了缴款凭证没有其他任何相关材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仅发生了391,470元的交易,故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之间交易金额仅为391,4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认可的391,470的银行专用回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内容附有王某某的名字,除此之外涉案873,530元的结算单亦有王某某的签名,在此基础上本院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送货单、结算单、证人证词等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评议认为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初步完成了双方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莎车某某新型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值为1,265,000元的建材的事实已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依法应认定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5.30元,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