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23民初2431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陕西省泾阳县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重庆金牧锦扬(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西北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徐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与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某乙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第三人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与某甲公司均不服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泾劳人仲案字【2024】第2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现本院依法将二案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全某某、第三人徐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从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3450元,被告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按离职前1个月工资12000元/月计算);4、请求判令某甲公司为***补缴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认定劳动关系及徐某某职务行为相互矛盾。仲裁委虽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徐某某是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和现场负责人,但却将徐某某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明显错误。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徐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现场代表,负责劳务人员进退场信息登记、日常考勤、工资发放等劳务实名制工资管理工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仲裁委在认定劳动关系和徐某某身份的前提下,否定其工资结算单的效力,前后矛盾。二、工资流水与结算单差异问题。仲裁委以工资流水和结算单不符为由驳回请求,并不合理。工资发放涉及多方主体及复杂流程,某乙代发工资过程中,可能存在各种原因导致工资流水与结算单表面上的差异,不能仅凭此就否定***主张的工资数额。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负有主要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作为劳动者,已提供了由徐某某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表复印件,结合徐某某的职务身份,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三、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2024年8月31日,某甲公司代理人徐某某通过微信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某甲公司的意志。仲裁委以该行为不在分包期限内为由认定为徐某某个人行为,忽视了徐某某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以及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管理职责。某甲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五险一金补缴问题。依据《社会保险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五险一金的法定义务。工作期间,某甲公司未依法履行该义务,应当予以补缴。仲裁委虽支持了补缴社保的请求,但补缴期限认定错误,应按照***实际工作期间,即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进行补缴。五、某乙的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分包某乙工程项目,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某乙作为总承包方,对分包方的工资支付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在某甲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原告)某甲公司辩称,首先,某甲公司实际上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没有招募或者授权他人招募原告,因此双方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某甲公司也没有对***安排工作或者进行管理,且从***自己陈述的工作模式及工作内容来看,从事的工作仅是针对案涉项目为短期临时的,每日工作时间并不固定,某甲公司也不会对***进行考勤等管理,实质上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即使有证据证明***在案涉项目工作,***的工作应为提供劳务,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保的义务,***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社保补缴问题并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的受理范围,应由社保管理机构依法审查是否应该缴纳并进行通知,不应由仲裁委进行裁决。
被告某乙辩称,***要求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及实施依据。首先,某乙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已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通过招投标并签订合法合规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其不直接参与某甲公司内部管理。其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不能作为判令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作为裁判依据,也只有在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才需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7】52号文(十六)条规定,推进劳务用工制度改革,改革建筑用工方式,在省内取消劳务资质。也就是说在陕西省内承包劳务工作,不需要劳务资质,故某甲公司不属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某乙无需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综上,应驳回***对某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某陈述,徐某某拖欠***的劳务报酬金额为39200元,某甲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1、答辩人徐某某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系徐某某自行招募的工人,从事结算工作,口头约定劳动报酬。2、***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与实际不符,实际未支付给***的金额为39200元。3、某甲公司应就案涉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无需为***补缴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三、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系由实际施工人徐某某招募、指示任用、管理考核、发放工资等,与某甲公司既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案涉项目由案外人徐某某作为实际承包人承包并建设、管理,某甲公司并未参与过案涉工程建设,也从未指派过工作人员参与实际管理,甚至与被告根本不相识。实际上,徐某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其对案涉工程负责处理,相关劳务人员全部由徐某某进行选任、指示、管理、考勤考核并承担发放工资义务,且项目全部工程款也由徐某某收款,***为徐某某处员工,属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农民工,其在仲裁过程中也承认一直由徐某某对其进行管理,并不认识某甲公司的任何员工也从未与某甲公司有过任何形式的联系,某甲公司并未参与或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不清楚***的劳务情况,也不认识***,双方从未对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磋商、达成合意等行为,更不存在由某甲公司对其进行招用、控制和管理的事实。二、***作为建设工程项目上经过实际施工人徐某某招用的农民工,不属于应当由某甲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形。***作为农民工,并未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受徐某某招用并依据其指示提供劳务,务工费用的承担主体也为案外人徐某某,某甲公司已举证徐某某向某甲公司借款以发放本案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款的证据,且某甲公司已就该事另案起诉徐某某,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挂靠情形,实际施工人为徐某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更不应承担购买社会保险的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本院。
原告(被告)***辩称,应驳回某甲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一、劳动关系及徐某某职务行为认定矛盾。仲裁委虽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徐某某是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和现场负责人,但却将徐某某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明显错误。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徐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现场代表,负责劳务人员进退场信息登记、日常考勤、工资发放等劳务实名制工资管理工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仲裁委在认定劳动关系和徐某某身份的前提下,否定其工资结算单的效力,前后矛盾。二、工资流水与结算单差异问题。仲裁委以工资流水和结算单不符为由驳回请求,并不合理。工资发放涉及多方主体及复杂流程,某乙代发工资过程中,可能存在各种原因导致工资流水与结算单表面上的差异,不能仅凭此就否定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负有主要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作为劳动者,已提供了由徐某某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表复印件,结合徐某某的职务身份,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三、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2024年8月31日,某甲公司代理人徐某某通过微信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某甲公司的意志。仲裁委以该行为不在分包期限内为由认定为徐某某个人行为,忽视了徐某某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以及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管理职责。某甲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五险一金补缴问题。依据《社会保险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五险一金的法定义务。工作期间,某甲公司未依法履行该义务,应当予以补缴。仲裁委虽支持了补缴社保的请求,但补缴期限认定错误,应按照***实际工作期间,即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2月7日进行补缴。五、某乙的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分包某乙工程项目,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某乙作为总承包方,对分包方的工资支付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在某甲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辩称,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徐某某陈述,1、原仲裁裁决认定正确,某甲公司与***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2、某甲公司应为原告缴纳社保。
***作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某乙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30日签订的《分包协议书》。证明目的:1、徐某某系某甲公司在泾阳县泾干湖周边改造工程(棚户区)建设项目万达广场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的现场代表人(代理人),代表该公司进行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该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2、徐某某为某甲公司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人员进退场登记、日常考勤及工资发放等劳务实名制管理工作。3、某甲公司系分包某乙在泾阳县泾干湖周边改造工程(棚户区)建设项目万达广场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某乙作为总承包方,依法应对分包方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组:1、法人授权委托书;2、劳动协议书;3、某乙公众号文章截图;4、照片2张;5、某乙代发工资明细。证明目的:1、***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某甲公司通过某乙向原告代发工资。
第三组:原告与某甲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2024年8月31日下午,某甲公司负责人以微信方式通知***办理离职手续,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4年8月31日,且某甲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组:2024年4月28日工资发放记录表。证明目的:某甲公司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为113450元,某甲公司未履行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第五组:委托付款通知书及委托付款明细。证明目的:1、某甲公司授权徐某某代表该公司对该公司人员工资进行对接、结算和发放。2、该工资发放表中明确记载***、***的工资开户及领取工资信息,进一步证明***和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某乙作为总承包方,依法应对分包方的劳动者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组:1、2023年11月、2024年1月委托付款通知书及委托付款明细2份。
第七组:***和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委托付款通知书及委托付款明细的来源。
某甲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甲公司关于徐某某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并未载明徐某某有权招募工人汇总有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权限,且该授权仅是针对于某乙之间的合同事务,并未授权处理与***之间的任何关系。分包协议111页1.1条款中明确写明劳务人员,***在证明目的中强调该点,说明***也是认可,即使***在案涉工程干活,其身份也是属于劳务人员,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三性不予认可,其来源并非是某甲公司所发送,某甲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出具过相应的委托书,且***在提出投诉时的理由写明的工作时间范围也是2023年5月开始,可以说明***在投诉时的理由是不真实的。首先没有原件,其次,其中的公章是他人伪造私刻的,从证据本身来看,仅是一个是授权委托书,其中并未载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对公众号截图及照片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仅能说明万达广场于2024年4月26日开业,不能证明***与该工程有关系。对工资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其中付款账户以及户名均被隐藏,无法知晓对手信息。对某乙代发明细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转账也并未备注为工资。对劳动协议书因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同时其签订的时间是2023年6月,而本案分包协议是2023年7月30日签订,因此即使该劳动协议书是真实的,在签订时徐某某并没有其公司的授权,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是与徐某某之间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对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在2024年9月1日徐某某向原告发送信息,其中明确表明原告方所提供的资料内容存在造假,不知晓聊天记录本身是否存在删减,无法反应真实的前因后果,但是“天道酬勤,厚德载物”的微信确实是徐某某本人,从证据本身来看,是徐某某发送的信息,而并非是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因并非其主动提出解除,原告所适用的法律条款错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为他人单方面制作,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记录表中也未载明其收入的构成方式及相应的工天,***也并未举示其干活的相应证据,无法反映其中所载明的金额是真实的。徐某某也并没有将相应的记录表上报给某甲公司,做农民工工资代发,因此该记录表并未得到某甲公司及某乙的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所涉及的公章经过比对公章的防伪标识及样式与某甲公司的公章并不一致,而且委托付款通知书并未有***的信息,支付承诺书及相应的表格从内容看没有财务人员或其他人员审查核计。承诺书中也明确是劳务,不能证明表中的金额是真实存在的,委托付款通知书时间是2023年11月27日,结合***证据2某乙代发流水明细显示时间是2023年11月30日,从建工的实际情况出发,付款的流程不可能在短短三天时间就审核完毕并支付到账,因此其认为该份证据是伪造的,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即使有聊天记录,但是***所发送的文件本身真不真实不能仅从有微信聊天记录得到证实。对付款通知书、申请单、承诺书上某甲公司的公章,根据我方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该公章是虚假的,同时需要指明申请单及相应的工资单明细的制表人均是***,承诺书中***的身份证号甚至还是错误的,***自己单方面制作数据,其既是制表人又是劳务费的申报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其所载明的内容为真实的,且其申报的工种为木工,与其所陈述的工作不一致。因此在没有相应实际干活的证据证明下,不认可其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七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的微信身份信息无法进行证明,且从聊天记录中***一直对***所提交的数据并没有认可,在其聊天记录中,***还对此提出了争议,但该部分证据原告并未提交,因此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所以对其中数据内容不予认可,***并没有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有对他进行授权。
被告某乙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与某甲公司系合法分包,在农民工工资发放方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连带责任。对第二组证据1法人授权委托书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证据的原始载体,其方在投诉中已经提交了某甲的声明,称***并非四川某甲的工作人员,且其方没见过。在前序劳动争议仲裁阶段通过公章鉴定可以证明该份委托书中的公章系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目的不认可;公众号截图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该公众号文章内容无法认定***在该项目工作且无法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照片两张的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中无法体现***在其作为总承包单位的项目进行工作。对某乙代发工资明细两张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工资代发无法证明其是代发的为本案案涉工程相关工资,仅能证明其曾进行过代发工资。对劳动协议书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某甲公司意见,而且该书面文件显示并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对第三组证据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中无法通过网名与真实身份进行关联,对聊天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工资发放记录表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流程需经过分包单位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该证据无公章,无法证明原告所要举证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非原件,且经过比对,该组证据中使用的公章与某甲公司持有的公章不一致,无法有效证明某乙在代发工资的相关事项中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支付的连带责任。但其公司确实给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付过工程款1166928元。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都不是原件,四川某甲是授权徐某某对公司人员工资进行结算和发放,但聊天记录显示的是***和***的对话,***不具有代理权限,不能代表某甲公司。虽然某乙代四川某甲给***代发过工资,也不能证明***与四川某甲之间是劳动关系。某乙作为总包单位,已履行监督四川某甲发放工资的义务,且及时足额向某甲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乙确实付过这两笔钱,在2024年2月7日同一天支付了该组证据的两笔款。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与***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徐某某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分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徐某某非该项目的代理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某甲,承接某乙的案涉项目。对第二组证据授权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属徐某某聘请人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其工资的发放由徐某某与***进行沟通结算。劳动协议书真实性认可,确实徐某某本人签字,但徐某某并不是公司法人,因此该协议书的效力待法庭核查。公众号截图真实性认可。照片真实性认可。工资流水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请法院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请法院核实。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徐某某签的字,该工资发放表的制作是为了向某乙多主张农民工工资。对目前下欠***的劳务费数字不认可,实际下欠金额为39200元。对第五组、第六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请法院核实。对第七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请法院核实。
某甲公司作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徐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工资计算清单两张(2024年8月6日、2024年8月31日)。证明截至2024年8月31日下欠***劳务报酬为39200元。
第二组:某乙向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发票四张。证明某乙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劳务报酬后,并未交由徐某某进行代发,导致徐某某资金困难,拖欠原告工资。
原告***对第三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2024年8月6日计算清单***签字认可,对其余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某甲公司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请法院认定,其中载明***还包括鄂尔多斯的项目。结合***所主张的金额区间2023年6月1日-2024年3月31日,根据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其6月1日不可能到案涉项目干活,***认为拖欠的是113450元,也就是***认可在2024年3月31日之后费用是结清的。从徐某某提供的计算清单可以看出2023年5月14日-2024年8月31日将不属于案涉工程的费用一起与本案混同计算,可以说明***所主张区间内的费用是不符合实际的。同时结合该份证据可以证实***此前就和徐某某之间因其他项目给徐某某干活,***和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关系,***到案涉项目干活也只是临时性的,不符合劳动关系要件。***的费用结算和支付均是和徐某某进行,***与徐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某甲没有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仅是发票不能代表实际支付,应结合转账记录佐证。该发票的项目名称也不是劳务费,不能证实是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农民工工资未发放。如果存在真实的农民工工资,某甲公司已进行代发。
某乙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清单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徐某某和***之间单方出具制作,其方对该证据所载的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均认为与其方无关。四川某甲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任务是在2023年7月30日开始,2024年4月30日已经完成,但徐某某与***计算工资的期间计算从2023年5月开始到2024年8月,超出项目工期的工资明显不是发生在案涉项目的,请法院核实。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向某甲支付工程款,与徐某某所要证明的其与***之间劳务工资支付无关。
某甲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执;邮单信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审核情况(5.22审核驳回版);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审核情况(6.10审核通过版)。证明目的:1、2025年4月21日,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泾劳人仲案字【2024】第23号裁决书,某甲公司于2025年4月22日收到。2、2025年5月7日,某甲公司通过EMS邮政快递向泾阳县人民法院邮寄针对泾劳人仲案字【2024】第23号对***、***、***三人的民事起诉状。2025年5月9日,泾阳县人民法院收到以上EMS邮件后,电话联系某甲公司代理人释明不接受邮寄立案、将文件退回,令某甲公司收到退件后于网上申请立案。2025年5月10日,退件到达某甲公司寄出处。3、2025年5月10日,某甲公司在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上对***、***、***三人进行了起诉立案,2025年5月22日经泾阳县人民法院审查要求补传裁决书的送达回执。5月22日当天,某甲公司获取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后再次进行了立案,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0日审查通过。
第二组:欠条;银行转帐记录;微信催款;聊天记录截图;(2025)川0104民初871号案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徐某某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于2024年3月19日向某甲公司借款40万元用以发放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并向某甲公司出具《欠条》。2、某甲公司根据徐某某提供信息为其代付农民工工资,明确备注了“四川某甲代付农民工工资”。3、某甲公司催促徐某某还款,徐某某明确表示“代付万达工人工资的钱一定会给你”。4、徐某某因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向某甲公司借款的事实已经由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
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2025年1月20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劳动仲裁一案中劳动者方所提交的有原件的某甲公司印章均为伪造假章。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催款聊天记录截图,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欠条是某甲公司内部债务,与***无关。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判决书未提供生效证明,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鉴材中没有***提交的证据。
某乙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第三人徐某某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关于第二组证据本案实际施工人确为徐某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其余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请法院核实。
***作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徐某某在并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除“劳动协议书”之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五、六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人徐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2024年8月6日***工资计算清单以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24年8月31日的工资记录表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某乙(工程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泾干湖周边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二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分包内容为“装饰装修与给排水、二次机电劳务分包”。分包期限为2023年7月22日至2023年10月20日。某乙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发放工资,某甲公司未向***发放过工资。***自认其系徐某某招聘进入上述案涉工程工作,徐某某对***进行管理、日常考勤,***自认入职时与徐某某约定的工资。***的工资系其与徐某某进行结算。徐某某自认其以挂靠某甲公司的方式承接了某乙的案涉项目,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其自行招募的工人,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报酬。
***向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5年4月21日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泾劳人仲案字【2024】第2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裁决被申请人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分别补缴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2月27日、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2月7日、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以泾阳县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职工医疗生育保险、工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某甲公司对上述裁决均不服,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徐某某为支付“万达工人工资款”向某甲公司借款而形成的关于某甲公司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2025)川0104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归还借款348852.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的工作是否由用人单位安排,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23年6月1日,并于2024年8月31日与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一、***的工资由某乙代发。某甲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其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入案涉工程进行工作的起始时间,亦未提交其于2023年6月至2024年8月期间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或证据。其三、***主张徐某某于2024年8月31日微信告知其“今天正式通知你们已经离职了”即为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但与某乙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分包协议书的分包期限(2023年7月22日至2023年10月20日)不符。其四、***并非某甲公司直接聘用,***自认其系徐某某招聘进入案涉工程工作,徐某某对其进行管理、日常考勤,并自认入职时与徐某某约定的岗位、工资,且其工资与徐某某进行结算。徐某某自认其以挂靠某甲公司的方式承接了某乙的案涉项目,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其自行招募的工人,从事案涉项目的结算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报酬。其五、徐某某为支付“万达工人工资款”向某甲公司借款而形成的关于某甲公司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2025)川0104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归还借款348852.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过上述事实,***与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经济性、从属性,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某甲公司的劳动管理、其从事某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无法证明某甲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对***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以及某甲公司应发放其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乙对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拖欠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对此节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且关于拖欠工资一节,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的确在案涉项目务工,其可以以承担工资报酬清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