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某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某中建某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某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中建某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上诉人新疆某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中建某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建某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王某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王某并未提交其实际施工案涉项目的证据,仅凭另案判决由王某承担材料费及劳务费的事实来认定王某为实际施工人,且在另案诉讼中新疆某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其次,新疆某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某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中建某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也依据该合同向新疆某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10,300,000元,中建某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某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仅凭王某陈述其与新疆某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不能就此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再者,王某在本案中主张其系挂靠在新疆某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中建某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是明知王某的挂靠行为,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中建某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基于上述理由,需进一步查明王某与新疆某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建某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某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阿力木江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