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8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道办文创大厦19层1903、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2037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曾用名:***),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3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西北建设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用名***)与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被告西北建设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实际负责安康市车辆段厂修能力建设工程。2018年10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职务为施工员,主要负责工地施工安排,督促工人干活以及财务开票等事宜,月工资为4500元/月。2019年2月份,被告承诺将原告月工资调整至5000元/月,直至2020年1月份,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离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均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西北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仅涉及安康车辆段厂修能力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关系,目前该案件已经由汉滨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被告西北建设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双方间不存在其他纠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因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由安康市汉滨区法院判决处理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日,原告***将本案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西安鹤智商贸有限公司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2)陕090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中标了由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康车辆段发包的安康车辆段厂修能力建设项目。被告西北建设在获得这一项目后,又于2018年9月25日以400万元的价格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西安鹤智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被告西北建设以西建字(2018)062号文件任命被告西安鹤智公司的合伙人,即本案被告***为安康车辆段厂修能力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日常工作,所有实体权利的处分包括但不限于低价结算工程款、放弃承包方权利、增加其义务、对外签订合同等行为必须加盖公司公章确认,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任何个人的签字或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一律无效,任命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13日开工建设,直至2020年8月7日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5日,被告***代表被告西北建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污水房、污水池、洗罐棚、喷漆库、抛丸库等项目的钢筋、模板、混凝土、砌砖、搭架等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双方还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各项目的劳务单价。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不付预付款,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工程结束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西北建设、以及被告***未完全结清其应得的劳务费用,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西北建设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251152.81元,并支付拖欠劳务费用利息20000元。”另根据(2022)陕0902民初15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案中原告***曾认为被告***转账的1104853.45元中包含有《劳务合同》以外的劳务费73000元,并提供了一份***担任安全员的公示牌照片,安康市汉滨区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和西北建设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亦无法证明其劳务工资为73000元,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完善的证据后另案主张。”故原告***又向本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劳务费73000元及相应利息。
审理中,原告***举证:一、工程概况牌照片一张、《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为项目施工员,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务费。二、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若干,拟证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被告***雇佣***,负责其挂靠资质承包的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开具发票、购买材料等琐事,被告***应支付劳务费。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公式牌照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无***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沟通具体施工事项。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均不认可原告***举证的两组证据。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主张的本案提供劳务时间以及劳务费73000元如何计算,原告***主张从2018年10月1日到201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4500元;从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是5000元,该笔劳务费用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里,经原告***单方计算其个人工资是18000元加上55000元合计73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称案涉项目开工在先,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在后,双方仅就劳务分包进行了约定,并未额外约定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另行支付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2022)陕090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自述被告***拖欠其73000元劳务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原告***举证的公示牌照片及《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从证据形式上看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从证据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就提供劳务内容、劳务费支付标准、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亦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3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四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