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发夏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咸丰发夏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秀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26民初2449号 原告:咸丰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037654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 原告咸丰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发***与***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以屋抵债协议(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按照该协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商用)登记。3、诉讼费由***承担。审理中,发***要求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对发***与***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FX-1号《以屋抵债协议(合同)》中(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和第7条)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承担。变更的事实和理由为:***尚欠发***债务3698214元整人民币,由于***无还款来源,经双方协商、真实意思表示,完全自愿,于202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以屋抵债协议(合同)》编号:FX-1,以屋抵债的房屋为“现房”,地理位置见以屋抵债协议第2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和建设依据等,协议签订后,***便依照约定将以屋抵债的房屋已交付给发***。以上债务的组成,***委托其女儿***与发***办理结算手续,见2019年9月6日的结算单,其来源为2018年8月2日借条两张是***亲笔出具,金额850000元、900000元,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份。2019年6月3日,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转账记录,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见***的付款委托书,同年7月15日经与银行结算实际借款支付工人工资800000元,见***出具的借条一张,因此工程决算后尚未扣,即85万元+90万元+80万元=255万元。发***与***委托代理人***(2019年9月6日)办理工程结算单时,发***相让后,以尚欠金额为2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利息,双方均认可。另***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97万元(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民特181号),发***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中1298214元的债权转让给发***,并得到***认可,见《以屋抵债协议》编号FX-1第1条中的(2),总合计以屋抵债为3698214元人民币。综上,对原提交的国有土地(2××2)0484号、(2021)咸丰县不动产权第0020887号与《以屋抵债协议(合同)》编号FX-1无关联,现决定撤回,应以编号为咸国用(2××2)第0483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号为××确认2021年12月1日发***与***签订的《以屋抵债协议(合同)》编号FX-1中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7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自愿,不违反相关法律、政策。为保证以屋抵债协议的顺利履行,诚实信用,全面履行义务,特具状贵院,变更请求判令2021年12月1日发***与***签订的编号为FX-1号《以屋抵债协议(合同)》合法有效。 ***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所产生的相应办证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16日,发***中标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咸丰县坪坝营镇新场村淹水坨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2018年7月20日,发包人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发***就该项目工程签订《协议书》。2018年7月18日,发***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按照发***与该项目实际出资兼施工责任人***承担项目全部风险(包括安全、质量、进度、债务等)并取得相应收益的管理条件和原则,针对本工程实际出资施工责任人所经营的承包的咸丰县坪坝营镇新场村淹水坨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双方行为,在本工程施工中实际出资施工责任人***自负盈亏的前提下签订本协议书……。公司***签名并加盖咸丰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责任人***签名并捺印委托代理人***签名并捺印日期:2018年7月18日。” 2018年8月2日,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于2018年8月2日,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向咸丰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定于本工程工程款到帐后一个月内偿还。特此为据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委托代表***身份证号码512328197205××××手机号码155××××****落款日期2018年8月2日”。该借条出具后,发***于2018年8月2日、8月3日分别向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账号1908********内转材料款400000元、500000元。审理中,当事人认可该笔借款是***作为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管理人员将该款用于从宣恩椿木营至恩施芭蕉351国道工程建设。2018年9月5日,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载明:“2018年8月2日甲方委托乙方在咸丰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该工程系***承包施工,此笔借款应由***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在咸丰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的借款玖拾万元(900000.00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完全自愿接受此笔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00元),由乙方***个人偿还此笔借款。三、以上协议经债权人咸丰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盖章签字后,本协议生效,债务转让成立。甲方签字:***签名并加盖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印章乙方签字:***签名并捺印债权人签字盖章:***签名并加盖咸丰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落款日期2018年9月5日。” 2018年8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于2018年8月2日向出借人咸丰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小写:850000.00元),定于2019年月日偿还。特此为据借款人:***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2328197205××××借款人手机号码:155××××****。”该借条出具后,发***于2018年8月3日向***账号6212********内转账250000元、于2018年8月7日向***账号6212********内转账两笔各300000元。 2018年8月18日,发***(甲方)与***(乙方)签订《委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委托乙方为项目部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管理本工程现场有关事宜。2020年8月18日,建设单位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发***、咨询单位湖北鹏源佳信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咸丰县坪坝营镇新场村淹水坨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8日至2020年1月9日,审计该项工程结算造价为9576555.99元。 2018年9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咸丰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县坪坝营镇新场村淹水坨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该工程中的相关事宜,全权委托我女儿***代为管理,业务往来、账务处理、工程结算、验收等活动,我女儿***在你贵公司的签字行为我均认可。特此委托委托人:***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码:512328197205××××联系电话:155××******授托人:***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码500239199412××××联系电话:187××******落款日期:2018年9月10日。”2019年6月3日,***委托***与发***口头协商要求发***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300784元(277478元+231678元+231678元+219325元+340625元),双方在2019年7月15日结算时一致同意由***偿还发***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00000元、另784元由发***自愿放弃,余款800000元则由***向发***出具借条一份。2019年7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咸丰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用于支付坪坝营镇新场村淹水坨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所欠农民工工资,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定于本工程工程款到帐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签名并捺印日期:2019.7.15。”2019年9月6日,发***(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咸丰县坪坝营镇新场村淹水坨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根据2018年8月18日双方签定的材料采购合同,该项目已于2019年9月完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乙方***(以借款形式,后经双方结算给***预付工程材料款后结算,还尚欠我公司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小写:2400000.00元)其中含2018年8月2日借款玖拾万元(小写:900000.00元)经双方约定,对所欠款项,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月利率2分的利息。甲方:加盖咸丰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2019年9月6日。)” 2021年11月5日,***、***、恩施州跃达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经咸丰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恩施州跃达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本金1420000元、利息550000元,本息共计1970000元;二、恩施州跃达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共计1970000元。2021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鄂2826民特1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与***、恩施州跃达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经咸丰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21年11月28日,***(转让方、甲方)与发***(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尚欠转让方借款壹佰玖拾柒万元(¥1970000.00)人民币,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民特181号民事裁定书,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甲方将壹佰玖拾柒万元(¥1970000.00)中的壹佰贰拾玖万捌仟贰佰壹拾肆元(1298214.00元)由乙方承担支付给甲方。二、下次陆拾柒万壹仟柒佰捌拾陆元(671786.00元)由甲方与***另行协商还款事宜。以上协议由甲乙双方与***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签名捺印乙方签字(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咸丰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签字:***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2021年11月28日。” 2021年12月1日,债权人发***(甲方)与债务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FX-1号《以屋抵债协议(合同)》约定:1、债务组成情况:(1)因乙方***欠甲方发***(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2400000.00)元整。(见2019年9月6日的结算单,其来源为2018年8月2日借条两张,金额为捌拾伍万(¥850000.00)元、玖拾万(¥900000.00)元,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份,2019年6月3日湖北省咸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转账记录,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有2019年7月15日借条一份金额80万元,即85万元+90万元+80万元=255万元整。在2019年9月6日正式结算时,债权人相让后,以尚欠金额为240万元为准而形成的正式结算单,双方均认可);(2)***将乙方***欠其债务197万元中的1298214元转让给甲方,见2021年12月1日甲方与***的债权转让协议。(该笔债务已经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民特1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壹佰肆拾贰万元整(¥1420000.00),利息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本息合计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以上两笔债务共计3698214元。2、乙方用自己的《锦绣达园》第二栋第二层整层(共计1087.71平方米,该房屋阳台是非封闭式。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087.7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80.43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7.28平方米)抵偿欠甲方以上债务3698214元。(1)其计算依据: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400元,即1087.71平米×3400元/平米,以总金额(人民币)叁佰陆拾玖万捌仟贰佰壹拾肆元整(小写:3698214.00)抵给债权人,最终以房管、住建部门所确定的面积为准具实计算。以上价格不含水、电、天然气、电视线路等分户费,不包含债务人为债权人办理产权所涉税费,不包含房屋公共维护基金费、物业费、不包含公摊水电费等,其它相关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房屋情况:房屋建设依据,债务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高乐山镇大坝龙泰新居旁,编号为咸国用(2××2)第0483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361.00平方,规划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2年8月8日至2081年10月19日。经批准,债务人在上述地块上建设房屋,现定名:《锦绣达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该房屋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剪)结构,层高为3米,该栋(第二层)地上九层、地下零层。(3)该幢房屋地上停车位、没有分摊到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债务人,但债权人享有停车使用的权利。3、双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将以上抵债房屋交付甲方。房屋交接时,双方进行查看、验收,乙方应当出示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两违证明文件涉及的相关手续(并提供复印件)。双方签署房屋交接单。4、乙方保证抵债房屋为自己所有,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否则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应由债务人自行承担,与债权人无关。5、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乙方应当在房屋交付三个月内为甲方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其办理产权的费用由各自按规定承担。逾期办理,甲方不要求退房,但乙方向甲方承担3%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办理产权。6、本合同中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其他约定:(1)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债务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债务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债务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债权人承担。(2)债权人以屋抵债所取得的房屋使用权、所有权。债权人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房屋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债务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房屋有关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3)该房屋所在楼宇的命名权归债务人所有。该房屋所在小区的命名权归债务人所有。该房屋所在小区的架空层、停车位、停车库所有权归债务人所有,债务人若出租、出售,债权人享有优先租售权。经债权人同意由债务人委托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的物业管理,并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同意按物业管理费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上协议一式多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咸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一份,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一份,咸丰县税务局一份。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编号为FX-1号《以屋抵债协议(合同)》中载明的“《锦绣达园》第二栋第二层整层房屋建筑面积共1087.71平方米”(咸国用(2××2)第0483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已经实际由***交付给发***管理使用。发***与***均认可案涉咸丰县坪坝营镇新场村淹水坨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但对***在发***处的借款未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又查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咸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协查函》,咸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11月24日出具《关于咸丰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的协查的复函》载明:“根据协查函内容,现作出以下说明:1、函内所述咸国用(2××2)第0483号土地使用权证属实。该土地证2××2年8月8日发放,土地使用权面积1361平方米,权利人***(512328197205××××),土地性质出让,土地用途城镇住宅用地,终止日期2081年10月19日,并于2016年2月1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系统内截止今日显示未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未办理房地一体首次登记、未办理查封登记。不可办理不动产权(商用)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归纳为:1、编号为FX-1号《以屋抵债协议(合同)》中所涉及“债”的组成。2、编号为FX-1号《以屋抵债协议(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一、关于编号为FX-1号《以屋抵债协议(合同)》中所涉及“债”的组成问题。 1、(2021)鄂2826民特1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享有***、恩施州跃达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处债权1970000元,***、发***、***均签字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将上述债权中的1298214元转让给发***。 2、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在发***处借款900000元用于从宣恩椿木营至恩施××道工程建设。***、发***、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均签字确认的《债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上述900000元借款由***承担偿还责任。 期间,***在《咸丰县坪坝营镇新场村淹水坨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8月2日向发***借款850000元及委托***与发***就该项目结算所形成的由发***代为支付的***欠付的农民工工资800000元。 上述三笔款项共计2550000元(900000元+850000元+800000元),***与发***办理工程结算时要求发***免收150000元管理费,经征得发***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双方签署的《结算单》载明的债务金额为2400000元(2550000元-1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述几笔债权债务均依法成立,涉及的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债务承担已经债权人同意,故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主张的编号为FX-1号《以屋抵债协议(合同)》中所涉及“债”的组成共计3698214元(1298214元+2400000元)合法有效。 二、关于编号为FX-1号《以屋抵债协议(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抵偿给债权人,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本案中,案涉《以屋抵债协议(合同)》的性质应是一种诺成合同,应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以物抵债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者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发***与***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FX-1号《以屋抵债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均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对发***负有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咸国用(2××2)第0483号地块上修建的位于大坝龙泰小区(原大坝小学)的《锦绣达园》第二栋第二层整层共计1087.71平方米的房屋折价3400元/平方米抵偿***所负发***的债务3698214元并已实际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发***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发***请求确认编号为FX-1号《以屋抵债协议(合同)》中(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和第7条)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发***在审理中要求撤回***按照该协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商用)登记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咸丰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FX-1号《以屋抵债协议(合同)》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和第7条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人身份证明,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妍